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中,男,汉族,住东海县牛山镇和堂村*-*号。
被告:贺金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中与被告贺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9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在奔牛处搞工程多次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和围挡用于工程,累计到写欠条之日还欠10100元(详见欠条),后来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余下的91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总是种种理由电话不接拒绝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金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贺金波因工程需要向王洪中租赁脚手架等装潢设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贺金波于2020年1月20日向王洪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洪中租脚手架费用合计10100元欠款人:贺金波”。当日,贺金波向王洪中支付1000元,剩余9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贺金波未归还欠款,遂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金波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该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中支付欠款9100元及逾期利息(以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金波承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