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高店乡杨畈村*组*号,现住大悟县,

原告:李寿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高铁新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上诉,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30-31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7696067XJ。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雪芹,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与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良、刘婷,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雪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美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美龙公司聘用原告亲属张某为清洁工,从事路面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由美龙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工资。2019年7月12日4时许,张某在大悟县长征北路××邮政储蓄银行马路斜对面进行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无责任。2019年7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美龙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行补偿原告40万元,原告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有向大悟法院起诉被告的权利,被告本次补偿款可冲抵乙方起诉甲方后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40万元,但依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张某因车祸死亡,三原告系张某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拟证明张某系被告处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协议书约定被告先行赔偿损失40万,三原告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论起诉结果如何,被告不向原告追偿已付的补偿款。

三、购房住房协议、村委会证明两份、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李寿涛于2012年4月在刘湾蔡家湾购房,当年装修完毕,其父李世文、母张某自此随李寿涛共同在该处居住生活,张某长期在城镇生活从事环卫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李寿涛、李连霞均在湖南工作生活,张某发生事故后,李寿涛、李连霞及家人立即从外地乘车赶回家中处理善后事宜,由此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美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各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1、各答辩人的亲属张某系因与陈三凤的交通事故死亡,陈三凤负全责,为直接侵权人,也系终局赔偿责任人,答辩人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主体。2、经在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张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某跟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各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在第三人侵权与雇主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只能择一主张,本案中,各被答辩人因已选择向直接侵权人陈三凤主张赔偿并且履行完毕,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款,再次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张某作为长期从事环卫工作的个人,经验比较丰富,在工作时,应及时避让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己方相应比例的损失。四、死者张某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8年度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代理人与陈三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三凤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再向我方主张系重复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关系,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者为李寿涛,不能证明张某是否居住在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给张某发劳务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使用主体不明确。

被告质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三凤与张某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系交通事故侵权,而本案张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与原告同陈三凤之间的赔偿并无冲突,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争议焦点

关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美龙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美龙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且原告已向直接侵权人陈三凤主张赔偿并且履行完毕,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款,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与陈三凤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公司系雇员跟雇主间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原告享有选择请求权。被告提到的直接侵权人已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的问题可以在另案中处理解决,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住房协议”“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账”;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苹张某在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购买住房协议当事人李寿涛系张苹张某,张苹张某所属村委会及李寿涛住房所属社区居委会均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证实张苹张某居住于此房屋内,结合张苹张某018年1月至2019年7月12日之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大悟大悟县××街道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张苹张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确定按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苹张某告美龙公司所雇请的员工,二者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是法定的特殊主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为要件,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无过错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美龙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张苹张某亡给三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以看出,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苹张某交通事故后就医抢救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经核实,认定因张苹张某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14419元(37601元/年×19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6749.5元。

通过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原告李世文系张苹张某,李寿涛、李连霞系张苹张某。张苹张某告美龙公司所雇请的清洁工,负责大悟县长征北路部分路段的清扫工作。2019年7月12日4时许,陈三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征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道路东侧进行环卫作业的工人张苹张某生碰撞,造成张苹张某的交通事故。张苹张某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三凤承担全部责任,张苹张某担责任。因张苹张某,2019年7月22日,原告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与被告美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补偿乙方(原告)400000元;乙方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有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的权利,甲方本次补偿款可冲抵乙方起诉甲方后甲方补偿款,不论起诉结果如何,甲方不向乙方追偿已付的400000元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400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美龙公司赔偿原告因张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635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被告仍应赔偿经济损失436350.5元。

另查明,死者张苹张某份证号:42于2019年7月12日去世。张苹张某李世文、儿子李寿涛、女儿李连霞。张苹张某系被告美龙公司所雇请的清洁工人,居住在大悟大悟县经济开发区××村湾56号房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苹张某告美龙公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苹张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可要求雇主即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各项经济损失396749.5元(796749.5元-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2元,减半收取3922.6元,由原告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承担297元,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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