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丙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执行人:图拉普尼亚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丙伦与被执行人图拉普尼亚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2822民特6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责令被执行图拉普尼亚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7500。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图拉普尼亚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本院经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轮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及股权债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图拉普尼亚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丙伦对被执行人图拉普尼亚孜享有27,500.00元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剑 审  判  员   麦尔旦伊力哈木 审  判  员   喀哈 尔 伊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斯卡 艾依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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