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花,女,****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村民。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俊花长期吸毒,并且常年在张花村内向本村村民贩卖毒品来获取毒资,以贩养吸。其中在2016年5月份期间,郭俊花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内多次向本村村民韩九娃(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郭俊花每次以100元价格向韩九娃贩卖毒品土质海洛因约0.1克,向韩九娃贩卖土质海洛因至少0.3克。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尿样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花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俊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俊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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