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海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曹某,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海工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铸业公司)与被告曹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工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工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方投资建房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租赁了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曹埂村的原村办企业北道区振华机械加工厂(原气锤厂)的东面12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2万元。2017年5月16日,曹埂村村委会通知原告将每年的原租金2.2万元调整为4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曹埂村村民曹某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新建和改建房屋,总建筑面积2122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由原告负责施工,每一年的场地租赁费按照各自所占的房屋面积分摊及建房外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之后原告开始在生产场地以外的部分土地内施工建房。建房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出资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只好自筹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在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双方投资建房协议》。因被告违约没有出资到位,因此房屋建成后并没有进行分配。但在2016年3月27日,被告锁住原告进出租赁场地的大门,并找来案外人孙四海将原告生产车间的大门和看门人通行的铁门用电焊焊封,将原告的看门人驱离。被告将建成的2212平方米房屋强占后,擅自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至今,并且拒不承担应向村委会支付的场地租赁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方投资建房协议》,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 曹某辩称,2014年初,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共同各半出资建房,由原告负责建房的具体技术质量安全,被告只负责出资。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及约定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建房款54万元以及建筑材料等。被告做到了按照口头协议履行的义务,做到了诚实守信,被告也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出资了180万元,但具体出资情况并不明。据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过多次民事诉讼纠纷,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不再发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已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提供的(2016)甘05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5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书、(2018)甘05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5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503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0503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05民终178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05民终182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申2022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供的《双方投资建房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真实履行出资。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投资建房协议》,确系原、被告签订,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原告海工铸业公司与麦积区曹埂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气锤厂场地续租给原告海工铸业公司经营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2.2万元。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与曹埂村村委会协商确定将原年租金2.2万元调整为年租金4万元。

2015年7月5日,海工铸业公司与被告即麦积区花牛村曹埂村村民曹某签订了《双方投资建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在原告租赁的上述场地内新建和改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的购进,施工的技术、质量、安全等一切事务。房屋建成后,双方各占一半,建房出资双方各承担一半。

建房期间,被告曹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房屋建成后没有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截止目前,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和控制。原告先后以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双方投资建房协议》前,案涉房屋已经开工建设。2014年9月4日,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作出天综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诉争的房屋确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截止本判决作出前,原告仍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被确定为违法建设,海工铸业公司被给予行政处罚且至判决作出前亦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原、被告在明知拟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补充签订《双方投资建房协议》时,亦未按照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仍处于违法建设状态。故双方所签《双方投资建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海工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表示相关票据已经丢失,无法结算,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因当事人争议较大,其财产价值无法确定,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具备条件,故本院仅对该协议应否解除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天水海工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33元,由天水海工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强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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