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徐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新津县人。

原告二:吴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邛崃市人。

原告三: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邛崃市人。

原告四:袁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彭山县人。

原告五:欧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新津县人。

原告六:胡志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邛崃市人。

原告七:尹贵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新津县人。

原告八:徐恒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邛崃市人。

原告九:陈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彭州市人,现住该市。

原告十:李元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系四川省彭州市人,现住该市。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军,男,****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小云,男,****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人,现住阿里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镇军、吴海洋、王波、袁廷刚、欧孝明、胡志根、尹贵昌、徐恒良、陈德胜、李元述与被告吴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镇军、吴海洋、王波、袁廷刚、欧孝明、胡志根、尹贵昌、徐恒良、陈德胜、李元述与被告吴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7日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内容于同年10月30日履行完毕,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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