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

负责人周紫华。

委托代理人钱瑞妮。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

被告赵永利。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诉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企公司)、被告赵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瑞妮、沈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企公司、赵永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盛企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一份,约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是指在被告盛企公司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同意,将在该公司投保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单(保险单号:SCH018409/A)有关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满足原告其他的融资条件,在此条件下原告对被告盛企公司进行融资,被告盛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每笔业务由被告盛企公司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逐笔申请,原告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按原告的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等事项;被告盛企公司同意将每一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所对应的单据/票据/出口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原告,并保证所收出口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盛企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罚息等;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被告盛企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盛企公司在他行有贷款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盛企公司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被告盛企公司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据其解释。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企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被告辩称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利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永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7,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盛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永利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利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企公司经申请共计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六笔。同时,双方分别就该六笔融资款项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六笔融资款项分别为:

1、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金额为816,480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6314%,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

2、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金额为816,480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2254%,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

3、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金额为717,600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2234%,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

4、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金额为816,480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71526%,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

5、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金额为816,480美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71526%,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6、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X,融资金额为816,480美元,发票号为LEDST-XXXXXXX,融资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71276%,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

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盛企公司未按约归还他行贷款本息为由,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剩余融资款项本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盛企公司欠付本息情况如下:1、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816,480美元、利息3,401.77美元;2、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816,480美元、利息2,220.77美元;3、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717,600美元、利息1,595.51美元;4、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816,480美元、利息1,354.81美元;5、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816,480美元、利息985.31美元;6、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816,480美元、利息861.36美元。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企公司偿还原告融资欠款本金480万美元、利息10,419.53美元,合计4,810,419.53美元;2、被告盛企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以六笔融资款项项下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融资利率上浮40%计付);3、若被告盛企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被告盛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永利对被告盛企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六份;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4、应收账款转让初始登记证明六份;5、确认函六份;6、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六份;7、《最高额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六份;9、融资贷款清单;10、《赔款转让协议书》;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及邮政特快专递;12、部分还款清单。

被告盛企公司、赵永利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融资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盛企公司还款情况如下:1、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被告盛企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73,795.20美元,尚欠本金142,684.80美元、利息21,839.96美元;2、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被告盛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205,341.05美元、利息1,192.55美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11,138.95美元,至此本金已经全额归还,尚欠利息16,002.52美元;3、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被告盛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816,480美元、利息4,614.40美元,该笔融资款项本息已全额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盛企公司、赵永利分别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根据被告盛企公司的申请按约发放系争融资款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盛企公司在其他银行存在贷款违约情形为由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审理中,系争融资款项期限均届满,然被告盛企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尚欠融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盛企公司将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行使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盛企公司已全额归还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融资款项本息,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行使该笔融资款项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永利已在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项约定于法无悖,故对于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永利理应按约对被告盛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企公司追偿。被告盛企公司、赵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融资款项本金2,493,244.80美元及利息8,572.86美元;

二、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逾期利息(其中:以819,881.77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6314%上浮4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8,700.77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254%上浮4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9,195.51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234%上浮4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7,834.81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71526%上浮40%计付至2014年3月31日;以144,039.61美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71526%上浮4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编号为XXXXXXXXXXX申请书项下尚欠逾期利息16,002.52美元);

三、若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可以就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8、XXXXXXXXXXXXXXXXXXX5、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XXX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的应收账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由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受偿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告赵永利对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人民币7,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21.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14,381.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赵永利共同负担人民币113,3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永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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