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显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被告:张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显青与被告张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种子,被告张永安在原告处购买种子5000斤,价值32000元,当时没有给种子款,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32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因原告急需用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显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2000元,约定月息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张永安在原告处购买种子5000斤,每斤5元,共计25000元,被告未给付种子款,约定月利1分。2019年5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2000元的欠据,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偿还2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显青以被告张永安拖欠其种子款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买卖关系已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永安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了种子,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本息合计32000元,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显青种子款本息共计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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