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任永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系二原告共同委托),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系二原告共同委托),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守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系二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令(系二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雄、徐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张泽萍;被告(反诉原告)张雄、徐守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赖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多偿还的借款1129179.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4笔,合计借款本金516500元,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36%,有月息5%、6%、10%不等。张雄借其的借款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角(10%);2014年以前约定的月息为6分(6%);2015年以后的利息约定的为月息5分(5%)或6分(6%)。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二原告向二被告还款37笔,实际还款金额为1714000元,清偿数额已超过原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以被告实际转款交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多偿还的金额为1129179.6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雄、徐守翠辩称,1.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年利率均为36%,该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认可,原告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为516500元,仅为张雄交付其借款的银行转账金额,原告故意隐匿张雄以现金方式交付其借款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徐守翠向张和平转账80000元,张和平于2013年12月24日向张雄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8日转账50000元、1月21日转账1.4万元、2月21日转账200000元。张和平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共向张雄转账四次共计309000元,除开借款本金80000元,张和平支付了229000元利息。按照张和平所称月息1角,也不具有常理性。双方肯定在此借款期间,张雄是以大量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给了张和平。3.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双方借款时间跨度大、次数多,出借款不限于转账还有很多现金交付。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张和平尚继续支付张雄20多万元,故借款结算协议是张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过法定利息标准。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所有《借条》销毁,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的借贷关系的资金往来,客观上已不能对双方借款进行计算。4.原、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共同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是双方通过结算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结果。“结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该协议双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认可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定利率,双方形成的最终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同于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二原告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依照结算协议提起诉讼,法庭可以通过举重明轻类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5.二原告应当知道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可以主张返还超额付息,即使二原告主张的清偿数额已超过年利率36%,其主张要求张雄、徐守翠返还2016年12月31日之前款项部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雄、徐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反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二反诉被告已支付二反诉原告的20多万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2.反诉费及一审宣判后反诉原告申请保全所交纳的保全费3770元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反诉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反诉原告借款。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借款650000元。 反诉原告认为,二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主张不实,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辩称,1.反诉人称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张雄曾凭该协议向万州区法院起诉,法院并已进行审理。结合庭审记录,该借款协议系反诉原告在该案中的代理人写好后由原告抄写的,故该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2.借款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结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反诉原告向本案反诉被告交付的金额。此外,如果结算协议达成属实,且反诉原告如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不会撤诉。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反诉原告还应当提供借款的交付依据,但反诉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3.反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以及开具律师调查令后所收集的反诉原告张雄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反诉原告张雄有取现的情况,但大多数取现后均在同一天存入张雄另外的银行账户,主要是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证明张雄并未将取现的现金作为借款交付反诉被告张和平。且张雄有的取现当天张和平还在向其还款,不可能当天还了又借。有的取现的头一天张和平还在还钱,不可能头天还款第二天又借。有的取现张雄在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又转给他人。由此说明张雄并没有向原告现金交付借款。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各方当事人陈述2017年1月24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的详细经过: 反诉原告张雄称,2016年底,张雄给张和平打电话催收借款,其称目前经济困难,张雄则要求双方抽个时间对账。2017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张雄、任永萍开车到张雄喝茶的地方来,双方就一起到张雄家里。当时有徐守翠、陈小洪、任永萍、付美春在场,他们四人在张雄家的客厅;张雄和张和平就到卧室拿出借条,张和平就拿出一个收支清单,算账后张和平尚欠张雄658000元,当时张雄说8000元不要了,双方确定的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先息后本,并约定月息3分,张和平则说原借条不能再留着,张雄当时就亲自把十多张借条全部撕毁。之后,他们就一起外出吃饭。 2018年,张和平给张雄还了20多万元后再未还款。2019年,张雄向张和平催收借款,其认借不还,张雄只好向法院起诉张和平。之后张雄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张和平与万州多家企业都有合作关系,张雄经常也帮助他接待多家企业的老总,生活上也经常相互帮助,张雄觉得二人就像兄弟一样,所以才到法院撤回起诉。 反诉原告徐守翠称,张和平与张雄所有的《借条》拿出来算账后,他们写好结算协议,就由徐守翠把所有《借条》撕毁后扔到了垃圾桶。 反诉被告张和平称,本人因做工程一到年底资金就很紧张,但张雄向其要账要得很凶,且其怕在外借高利的事情被工人和老板知道。2017年1月24日,张和平和其妻子到张雄家,当时还有张雄雇请的律师在场,该律师写好结算协议后,就喊本人直接抄写。其当时想着写了借款结算协议,张雄就不经常找其要钱了。之后,张雄就把所有《借条》撕掉扔到了垃圾桶,而且张和平及其妻还邀请张雄等人吃了饭。 反诉被告任永萍称,2017年1月24日,张雄叫张和平、任永萍到他家里去,张雄请人写好《借款结算协议》,并让张和平抄写、按手印,但所有的《借条》未被撕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反诉被告张和平与任永萍为夫妻关系。反诉原告徐守翠与张雄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4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本院在审理中经向徐守翠释明,其向法庭保证:假定本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定反诉原告张雄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自愿放弃权利,由张雄享有其主张的案涉债权。 张和平因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多次向张雄借款。张和平、张雄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均能反映,张和平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张雄经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和平交付出借款的金额为516500元,而且张和平每笔借款已给张雄出具《借条》。 2017年1月24日,张和平、任永萍到张雄家对借款进行结算,张雄当时雇请的律师在场。张和平给张雄出具了《借款结算协议》,协议中张雄为甲方,张和平和任永萍为乙方。《借款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3年至2016年的多笔借款,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共计650000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的相互银行转款记录及出具的书面借据均无效;3.本借款结算协议的650000元,乙方自2017年1月24日起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并在当月支付;4.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5.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张雄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指纹,张和平作为乙方签名并捺指纹,任永萍也在乙方栏签名。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所捺指纹均予认可。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已将张和平给张雄出具的所有《借条》撕毁。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之前,张和平向张雄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借款的金额为1491000元。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张和平又分别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1月16日和2月7日、2月12日向张雄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43000元、30000元、120000元,以上共计223000元,总之,张和平在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前后共计向张雄的银行账户转款总额为1714000元。 本案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往来的款项均无争议,对被告(反诉原告)张雄是否有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发生争议;对结算协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对协议所载内容以及双方是否通过结算,以及张雄尚有借款650000未予返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往来从2013年1月24日持续至2018年2月12日,时间跨度较长、往来笔数较多。张和平认可每次借款均向张雄出具借条,直至2017年1月24日结算协议出具后借条被销毁。张和平认为结算协议是因其不堪催账之扰而应张雄的要求所出具,当时双方并未对借条进行清理及算账。本院认为,所谓结算是对某一时期所有收支、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的总结、核算。日常生活中,在签订结算协议前各方会对以前的借款金额进行核算。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据无效”的内容以及将所有《借条》撕毁的行为,已表明该协议不再依附原借款关系,系双方对如何处理既存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核算,应属于独立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作为认定张和平、任永萍欠付张雄借款的依据。且由于原始借据已经销毁,关于张和平举债及还款、前期利息的计算等事实也无法组织双方重新进行核查。本院按张和平陈述的2013年以前的借款月利率为10%,之后的月利率为6%逐一进行核算,其基本情况为:1.2013年1月24日,张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和平借款80000元,按其陈述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104800元,加上本金80000元,共计184800元,而其已支付张雄的金额为309000元;2.2014年张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和平的借款总额为231500元,按其陈述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为72565元,加上本金后为304065元,而其已支付给张雄的金额为523000元;3.2015年张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和平的借款总额为175000元,按其陈述的月利率6%计算,其于2015年2月2日至当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15150元,加上本金后共计290150元,而其已支付张雄的金额为290000元;4.2016年张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和平的借款总额为30000元,按其陈述的月利率6%计算,其于2016年1月21日至当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0220元,加上本金共计为50220元,而其已支付张雄的金额为369000元。按照张和平主张的借款金额、利率核算,其除2015年的借款尚欠张雄150元外,对于2013年、2014年和2016年的借款均已超额偿还的情况下,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较深社会阅历的成年人,既然已超额偿还张雄的出借款,反而在《借款结算协议》上确认仍欠张雄借款本金650000元。嗣后,张和平、任永萍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协议的效力,亦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且尚偿还张雄借款223000元。显然,张和平、任永萍的抗辩理由有悖于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和平主张张雄出借资金均系转账,并无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形,并举示了张雄的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并不能仅通过出借人张雄的银行取现情况即否认其尚有其他现金流往来,亦不能排除有除转账外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形。张和平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举债,前后长达数年且往来笔数较多,不能苛责债权人更多关于如何完成交付的举证责任。目前结算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张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张和平、任永萍即使主张的多偿还张雄借款的事实成立,应从其多偿还张雄借款之日起算其权利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其主张由张雄返还2016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多偿还借款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和平、任永萍要求由张雄、徐守翠连带返还多偿还的借款1129179.6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张雄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已支付超过月利率2%,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干涉,但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对张和平、任永萍在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支付张雄借款时间点,按月利率3%计算,并依照多偿还的扣本的基本原则逐次核算,张和平、任永萍截止2018年1月2日尚欠张雄借款本金649950元,后期的利息应调整从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张和平、任永萍要求本诉被告张雄、徐守翠返还多偿还的借款1129179.63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反诉原告张雄借款649950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63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反诉保全费377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和平、任永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