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宋某1、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系二人的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王艳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3,系宋某2的祖父。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与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共有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被告宋某3、王艳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宋海龙因交通事故所得肇事方赔偿的各项赔偿析产分给三原告56634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8日,南长海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与相对方向由宋海龙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乔某、宋某3等六人各项损失11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乔某、宋某3等六人各项损失500000元;南长海、郭运磊赔偿乔某、宋某3等六人各项损失247655.42元。另外司机南长海支付80000元谅解费、还有宋海龙的同学赔付80000元。肇事后儿子宋某1一直跟乔某一块生活,孩子上学、生活都需要花费,还要趁机会给孩子买房,由于与被告宋某3、王艳芳达不成共识,赔偿款至今没有领取,什么事情都办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辩称:1.被答辩人所要求的析产赔偿金并未完全执行到位,最终数额不确定,所以其请求的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虽然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判决书真实存在并已生效,但判决结果所确定的数额并未实际足额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依据全部数额进行起诉分割势必会造成其他人员的权益受损,而且该诉请依据的最终实现数额现在还不确定,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全部执行到位,也应从依法应当析产的赔偿数额中优先扣除答辩人宋某3因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所花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合理支出及丧葬费等实际花费支出。在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宋某3为了维护家属的各项权益进行了诉讼,案号(2019)豫1423民初891号判决书虽然列明了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共计六人为原告,但实际诉讼中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均是由答辩人宋某3先行垫付,同时,宋海龙的丧事也是由宋某3办理,以上实际产生的所有花费均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优先扣除。3.被答辩人乔某未对答辩人宋某2履行抚养义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从被答辩人乔某所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中优先扣除自宋海龙身故之日起的宋某2的抚养费。被答辩人乔某作为答辩人宋某2的法定监护人对宋某2负有教育、抚养义务,但是自从宋海龙身故后,乔某就对宋某2不管不问,将宋某2送到被答辩人宋某3、王艳芳家中抚养,但是没有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乔某对宋某2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而且,被答辩人宋某3、王艳芳作为宋某2的祖父母,其抚养能力日渐衰弱,所以从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法律精神下,应当从被答辩人乔某所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中优先扣除自宋海龙身故之日起的宋某2的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23时55分许,南长海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与相对方向由宋海龙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宋海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南长海负主要责任、宋海龙负次要责任。南长海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南长海系郭运磊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乔某、宋某3、王艳芳、宋某2、宋某1、陈某作为受害人宋海龙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六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7998.50元、死亡赔偿金941826.48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0元(31874.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4342.68元(20989.15元/年×11年+20989.15元/年×7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34.30元【宋某3的误工费119.43元/天/人×10天×1人+乔某、王艳芳的误工费112元/天/人×10天×2人】、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510元、评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46569.28元。上述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包括评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为747655.42元(934569.28元×80%),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247655.42元,由南长海、郭运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宋某3、王艳芳、宋某2、宋某1、陈某各项损失112000元;2.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乔某、宋某3、王艳芳、宋某2、宋某1、陈某各项损失500000元;3.南长海、郭运磊赔偿乔某、宋某3、王艳芳、宋某2、宋某1、陈某各项损失247655.42元。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12000已经赔付(现在法院财政专户),另南长海支付谅解费80000元(现在宋海龙的姑父李体峰处),宋海龙的同学赔偿80000元(现在宋某3处),共计772000元。南长海、郭运磊应赔偿的款项247655.42元未履行。

另查明:受害人宋海龙于1988年3月出生,宋某3、王艳芳系宋海龙的父母;乔某系宋海龙的妻子,二人于2017年5月结婚,宋某2系二人婚前宋海龙与他人所生,陈某系二人婚前乔某与他人所生,二人婚后生育宋某1。事故发生后,宋某1、陈某随乔某一同生活,宋某2随宋某3、王艳芳一同生活。

宋海龙的丧葬事宜由其父母宋某3、王艳芳办理。宋海龙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系其与乔某夫妻共同所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及继承纠纷,宋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作出(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12000元,另南长海支付谅解费80000元、宋海龙的同学赔付80000元,共计772000元。乔某、宋某3、王艳芳、宋某2、宋某1、陈某作为宋海龙的近亲属均有权对上述赔偿款要求分割,三原告要求对上述已赔付到位的款项进行分割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乔某对宋某2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从其应得数额中扣减相应的抚养费;乔某与宋某2之间的抚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结合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综合双方当事人人数、与死者生前关系的亲疏远近及家庭生活紧密程度、生活来源因素等,酌定双方各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一半;该判决中已经确定属一人损失的项目,应计算在该人名下。关于车损20510元,属于遗产范畴,应先由乔某分得其中的一半,即为10255元,下余一半由宋海龙的近亲属平均分得,即原告三人应分得5127.50元,被告三人应分得5127.50元。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的损失数额为:乔某的误工费1120元、宋某1的抚养费148058.60元【(304342.68元÷37年)×18年】、陈某的抚养费65803.82元【(304342.68元÷37年)×8年】、死亡赔偿金318741.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15382.50元(10255元+512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5106.82元。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7998.50元、宋某3的误工费1194.30元、王艳芳的误工费1120元、宋某2的抚养费90480.26元【(304342.68元÷37年)×11年】、死亡赔偿金318741.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5127.5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471462.46元。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6120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下余数额607000元,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应分得333556元【(575106.82元÷1046569.28元)×607000元】,宋某3、王艳芳、宋某2应分得273444元【(471462.46元÷1046569.28元)×607000元】;对南长海支付的谅解费80000元、宋海龙同学赔付的款项80000元,由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分得80000元,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分得80000元。综上,对已经赔付的赔偿款772000元,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应分得的数额共计413556元(333556元+80000元),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应分得的数额共计358444元(273444元+8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长海、郭运磊赔偿247655.42元,该款项未履行,原告要求对已经确定的未履行债权依法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为宜,即为1238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分得已赔付的赔偿款413556元,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分得已赔付的赔偿款3584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各自办理相关领款手续;

二、(2019)豫14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应由南长海、郭运磊支付的赔偿款247655.42元,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享有123827.71元的债权,被告宋某3、王艳芳、宋某2享有123827.71元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乔某、宋某1、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