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胜祥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RE381P。 法定代表人:黄海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 被告:漳州市志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亨立苑3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9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9。 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胜祥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土方公司)与杨少龙、漳州市志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人保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土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人保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龙、漳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胜祥土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少龙、漳州物流公司赔偿胜祥土方公司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9821.50元;2.判令人保漳州公司对第1项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少龙、漳州物流公司、人保漳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严锐钊驾驶胜祥土方公司所有的粤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星星制冷厂前路段时,与杨少龙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11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严锐钊和杨少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胜祥土方公司垫付了粤E×××××号重型货车维修费168302元、评估费6841元、施救费2500元。上述车辆在人保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漳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人保漳州公司辩称,一、闽E×××××号车在人保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漳州物流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人保漳州公司的责任。二、对胜祥土方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一)维修费,胜祥土方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所得的车损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同意人保漳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且双方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胜祥土方公司却自行委托评估,且未通知人保漳州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到场见证、监督,致使人保漳州公司对评估维修项目及费用无法查勘和核实,剥夺了人保漳州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的权利。其次,胜祥土方公司单方定损的项目中存在部分非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两车碰撞的部位可分析并不涉及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件,且碰撞后已停止运作,发动机、变速箱等不存在继续动转的情况,不可能导致内部损坏,而飞轮龟裂的现象属于日常使用的正常损耗。此外,方向机周围堆积大量油泥痕迹可推测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漏油现象,因此,上述部分损坏非本次事故造成。再者,胜祥土方公司限制了评估机构的鉴定标的,在案涉车辆尚存在的情况下,一般鉴定时需复核鉴定标的,以便核实具体更换或修理情况,但根据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可知,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未对车辆进行鉴定,仅是根据胜祥土方公司的损坏照片、修理及更换配件项目清单等进行评估,故鉴定机构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复核,根本无法检验案涉车辆的修理及更换配件项目是否有实际损坏或损坏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违背了评估报告应当客观、独立、科学的原则,该评估意见不合理、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另外,胜祥土方公司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结算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无法印证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无法确定维修过程及维修或更换材料的真实性。且经人保漳州公司比对双方的评估项目费用清单,胜祥土方公司单方定损配件价格大部分远高于市场报价。(二)施救费,开具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长,且付款方名称非案涉车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评估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在双方保险公司已对案涉车辆定损的情况下,胜祥土方公司仍单方委托鉴定,属于重复评估,评估费不应由人保漳州公司承担。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漳州公司承担。 杨少龙、漳州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胜祥土方公司的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民事诉讼主体告知,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3.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胜祥土方公司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168302元、评估费6841元、施救费2500元; 4.事故现场及拆检定损照片一组,拟证明胜祥土方公司的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要施救处理以及车辆维修情况。 二、人保漳州公司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在胜祥土方公司单方定损前,双方保险公司已进行定损并确认案涉车辆的修理及更换项目和损失数额,胜祥土方公司单方定损的配件价格大部分远高于市场报价; 2.定损照片及光盘,拟证明案涉车辆的受损情况,且部分受损部位并非本次事故造成。 诉讼中,本院就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案涉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向该鉴定机构发函询问,该鉴定机构为此作出了书面回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漳州公司对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3,案涉鉴定机构已针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相关争议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人保漳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4,人保漳州公司确认是其工作人员拍摄,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既没有保险人的盖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人保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同,不再赘述。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胜祥土方公司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另查明,胜祥土方公司系粤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漳州物流公司系闽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胜祥土方公司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的修理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修理费用为168302元。胜祥土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841元。粤E×××××号车现已修复完毕,胜祥土方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68302元。 另查明,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复函本院,认为粤E×××××号车的发动机和变速箱等受损、飞轮出现龟裂以及方向机问题等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并分别予以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祥土方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案涉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车辆维修费,胜祥土方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为其单方委托形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无效。胜祥土方公司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虽然人保漳州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及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且经本院函询案涉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人保漳州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逐一解释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胜祥土方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6830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6841元,该费用属于胜祥土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开支,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虽胜祥土方公司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确有必要进行施救处理,但从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来看,发票所载的车牌号并非胜祥土方公司的受损车辆,且开票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时间,胜祥土方公司辩称属于笔误,却未能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故胜祥土方公司仅凭该发票主张车辆施救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胜祥土方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75143元。因闽E×××××号车在人保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漳州公司应向胜祥土方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571.50元[(175143元-2000元)×50%+2000元]。因胜祥土方公司的损失可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杨少龙在本案中无需再向胜祥土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漳州物流公司虽为闽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胜祥土方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人保漳州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胜祥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8571.5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胜祥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胜祥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洁 人民陪审员 冯影梅 人民陪审员 吴敏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