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先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胡福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先胜与被告胡福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1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胡福银应给付原告黄先胜油漆费及人工费合计24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元,若被告胡福银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黄先胜有权按24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胡福银负担,于2022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24338元,执行费265元。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3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等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3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466和8637的账户、开立于中国银行尾号为1119的账户、开立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728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22日;本院执行期间另冻结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账户。申请人如需续冻,应在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上述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上述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克莱斯勒汽车,本院已将其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8月8日;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扣押和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4月12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胡福银户籍地范围内财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8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仍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9月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24338元,执行费265元,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范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家宁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