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闫淑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杜甫路惠民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闫三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东区文化广场智荟城B-8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闫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闫三妮与闫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淑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任育娜名下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惠民巷(权证号:巩05××41)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闫淑桃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姐弟关系,2008年2月8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河南省××路惠民巷(权证号:巩05××41)房产,价款20万元,房款已于2008年2月10日付清,被执行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等,异议人居住至今,且该房屋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但因该房产用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未办理过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闫三妮称,异议人闫淑桃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姐弟关系,双方为了对抗执行,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为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房屋。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只有闫万军夫妻一方的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异议人交付房款现金20万元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闫万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闫三妮与闫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三妮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闫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闫三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2020)豫0181执271号执行案,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豫0181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任育娜名下位于河南省××路惠民巷(权证号:巩05××41)房产一套。案外人闫淑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任育娜名下位于河南省××路惠民巷(权证号:巩05××41)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闫万军与任育娜系夫妻关系。 异议人闫淑桃提交相关证据: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2008年2月8日闫淑桃与闫万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闫万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闫淑桃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清单。4、魏秀芳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闫淑桃在购买房屋时对案涉的房屋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是知情的,应视为买受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且闫淑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故闫淑桃对涉案房产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闫淑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亚恒 审判员  康译芳 审判员  贺心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元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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