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财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沾益区人,现住曲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吕简,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麒麟区人,现住麒麟区。

被执行人:李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沾益区人,住麒麟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李华与李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财香对本院(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财香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对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使用权的以物抵债;2、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位于曲靖市开发区房屋中保留申请人李财香的份额即该房产变卖流拍价(人民币2189593元)的一半即1094796.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6)云03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仅是被告李开兵的个人债务。虽发生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凭证中并未有原告签字参与,原告也从未知晓。从程序上看,被告李华作为债权人起诉时,并未依法追加李财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放弃追究李财香的责任;(二)从实体上看,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李财香申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中,依照的事实是李开兵与李财香的离婚协议中对所涉房产进行的分割处理。但法院并未确认该房屋系李财香个人所有。该房屋的土地虽然登记在李开兵名下,但土地的取得与房屋的建盖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单纯靠登记来否认房屋的共有属性。(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以取得时间为准,不予单纯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忽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此,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取得及建盖均是在李财香与李开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该条共同财产认定的法定标准。其中房屋的所有权是指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是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中,以案涉的房屋使用权作为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完全背离了所有权的法定属性,亦损害了申请人对房屋的合法共有权,单凭从所有权中剥离出使用权来抵债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享有一半份额的配偶一方同样以一半的共有份额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人民法院执行中亦不能剥夺。(四)(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中,以案涉的房屋使用权作为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严重违反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在农村,只要有宅基地,有一块责任田,就算没有技能、没有文化,只要肯干,也能有最起码的生活保障。所以,为了保障农民的利益,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严格禁止买卖,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禁止转让。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买卖是被允许的,但又有诸多的限制条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故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互相买卖流转,本案中李华不属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以物抵债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执行裁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再者《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恳请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保留其申请人的享有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以免造成不必要诉讼资源的浪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云03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李开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执行申请人李华借款人民币205万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小产权),并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流拍),后经二次拍卖流拍。

另查明,案外人李财香于2018年10月22日以本院查封、评估,预处置位于曲靖市开发区房屋损害了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云0302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财香的异议申请。李财香对该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位于曲靖市开发区房屋的拍卖,本院通过审理,作出(2018)云0302民初7223号判决书,驳回李财香的诉讼请求。李财香不服提起上诉,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云03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1日,李财香以法院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申请人的份额,要求在执行位于曲靖市开发区房屋中,保留申请人李财香的份额即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申请人“以执行局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申请人的份额,要求保留申请人李财香的份额即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申请异议无证据证实,即案外人申请异议的事由并未发生,其申请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3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财香的异议申请。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开兵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使用权以2189593.00元(变卖流拍价)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华。二、申请执行人李华享有被申请执行人李开兵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开发区产的使用权。2020年6月28日,李财香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李财香身份证复印件、(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西见字(2010)-260号案涉房屋见证书复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2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是否属李开兵个人所有?经审查李财香所举证据及执行卷宗,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系李财香与李开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无依据证明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归李开兵所有。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作出的(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曲靖市开发区屋认定为李开兵个人所有并作价抵偿给李华,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李财香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执行中应当保留李财香的份额即该房产变卖流拍价(人民币2189593.00元)的一半。综述,异议人李财香的异议申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云0302执恢642号执行裁定书。

二、在执行位于曲靖市开发区房屋中保留案外人李财香的份额即该房产变卖流拍价(人民币2189593.00元)的一半即1094796.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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