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佳芦镇北门坡36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建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佳县。
被告:薛永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龙、薛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建龙、薛永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武建龙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月利率以8.88‰计至2020年1月6日;从2020年1月7日起月利率13.32‰计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薛永峰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武建龙因经营性周转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在借款原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同日被告薛永峰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永峰为被告武建龙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建龙于2019年1月7日因经营性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8.8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永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建龙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635.96元,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武建龙、薛永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龙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建龙借款100000元,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月利率9.3‰,2020年1月6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永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薛永峰为被告武建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即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武建龙账户。后被告武建龙向原告偿还利息763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龙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贷款人按照合同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生效。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足额出借义务,被告武建龙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永峰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予保护。其根据合同约定就应承担借款人武建龙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月利率以8.88‰计至2020年1月6日;从2020年1月7日起月利率13.3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7635.96元,给付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薛永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建龙负担,被告薛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