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悦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涂镜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家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悦提诉被告涂镜礼、张家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悦提、被告张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涂镜礼、张家柱共同归还借款39000元及违约金40800元,合计79800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涂镜礼、张家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经营富乐烧烤店。借款时被告涂镜礼、张家柱共同承诺到2020年11月14日还清借款,并自愿补偿手续费1500元给原告,若逾期未还款,则每日增加300元违约金。被告涂镜礼、张家柱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手续费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涂镜礼、张家柱还款,两被告均不还,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赔付违约金40800元给原告。 春节前,原告的母亲和女儿需住院治疗,急需钱用,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解决医疗费用,不得不向翁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叁万元。原告现在无法还清银行本金,每月必须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涂镜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家柱辩称,2021年1月28日签的借条本人不知情,当时被告涂镜礼说该借条加上了2020年8月14日借条中的违约金,也说明了2020年8月14日的借条已经无效。被告涂镜礼和原告说的违约金本人也是不知情,被告涂镜礼夫妻有欺诈的行为,骗本人去作担保人。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涂镜礼身份信息;3.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家柱身份信息;4.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及两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5.6.7银行贷款信息提示复印件、支付利息的信息提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翁源县农商银行贷款3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110.83元和98.96元;8.原告与被告涂镜礼妻子信息聊天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涂镜礼存在真实的债权与债务关系;9.10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涂镜礼与李素红是夫妻关系;11.原告与被告涂镜子礼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涂镜礼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富乐烧烤(抓鸡队)”与被告涂镜礼是同一人;12.13原告与被告张家柱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涂镜礼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家柱与被告涂镜礼存在真实的担保关系;1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涂镜礼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1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涂镜礼的妻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家柱质证称,对证据1.2.3.4.8.9.10.11.12.13.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6.7不清楚;对证据14有异议,不清楚。被告涂镜礼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涂镜礼、张家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原告向翁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还款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证据14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涂镜礼、李素红签订的借条,因原告认可2020年8月14日借条,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被告涂镜礼,被告涂镜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被告涂镜礼向原告陈悦提借款39000元用于经营烧烤店,并由被告张家柱作担保。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内容“兹借到陈悦提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元),到2020年11月14日还清。到期偿还借款时由借款人涂镜礼补偿手续费壹仟伍佰元(1500.00元)给陈悦提。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叁万玖仟元,则借款人每日增加叁佰元违约金给陈悦提。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由借款人涂镜礼、担保人张家柱两人自愿共同承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涂镜礼,担保人张家柱,2020.8.14”。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手续费1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2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涂镜礼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张家柱均表示无法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涂镜礼向原告陈悦提借款3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违约金,被告张家柱予以认可,被告涂镜礼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2020年8月14日被告借款时已约定于2020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该借款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手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解释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于2021年4月7受理, 被告2020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已约定2020年11月14日还清,到期偿还借款时,由被告补偿手续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手续费15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条》约定2020年11月14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则每日增加叁佰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违约金应从2021年11月15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2496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家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有指模,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涂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镜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悦提借款本金39000元及手续费、违约金合计3996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镜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涂镜礼、张家柱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旺青 人民陪审员 谢静花 人民陪审员 邓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栩瑛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