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利达联兴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6386918R,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60号和信广场5栋28层2803房。

法定代表人:李英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芳,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利达联兴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洪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2.判令利达公司向洪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444.44元;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涛公司与利达公司2017年11月14日签订《联投海棠韵精品酒店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条10.2之规定,利达公司两批货物的交验按照合同约定均己构成违约,同时,逾期交货违约金总金额以应交付货物累计金额5%计算,违约金为25,444.44元。二、利达公司逾期供货导致建设单位(三亚联投海棠置业有限公司)对洪涛公司延误整体进行经济处罚,依据《联投海棠韵精品酒店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第十条10.7之规定,利达公司逾期供货造成洪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三、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导致洪涛公司无法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没有看到洪涛公司提交了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且利达公司并没有违约。利达公司没有收到过洪涛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要求。

一审原告诉称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778元;2.洪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4,038.9元;3.洪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利达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了《联投海棠韵精品酒店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利达公司向联投海棠韵项目供应洁具。合同第二条2.2约定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除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调整外,以采购清单中确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合同第三条3.2约定洪涛公司根据交货清单交验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本批供货金额的80%,合同约定的利达公司货物全部供应交验完毕后30日内洪涛公司支付至本货物金额的97%。合同第三条3.3约定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扣除必要费用后28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产品交付后一年。合同第十条10.1约定洪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应付金额1‰/天的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累积金额5%。至2018年4月,利达公司实际供货货值580,785元。洪涛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预付款100,007元,于2019年5月31日(本案起诉后)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230,778元未付。故利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达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关于应否清偿货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利达公司至2018年4月实际供货580,785元,洪涛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预付款100,007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230,778元未付。洪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3.2条、第3.3条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利达公司请求其清偿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第10.1条约定该项违约金按逾期应付金额1‰/天计算,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累积金额5%。洪涛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100,007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230,778元至今未付。利达公司仅请求其支付违约金24038.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洪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达公司清偿货款230,778元;二、洪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3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洪涛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洪涛公司并未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与利达公司发生争议。洪涛公司质证认为对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利达公司多次向洪涛公司催款,洪涛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洪涛公司能否在二审阶段提出反诉;二、洪涛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关于洪涛公司能否在二审阶段提出反诉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洪涛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起反诉其在二审阶段提出反诉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洪涛公司可就该项诉求另行起诉。

二、关于洪涛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对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固定价,利达公司已供应货物,洪涛公司已确认收到货物,双方对供货数量并无异议,洪涛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洪涛公司关于欠付货款需待双方结算后才付清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据此判决洪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梁 朝

审判员 李 祎

审判员 林艳嘉

裁判日期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林 飞

书记员 王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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