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湛江泰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沙泥村委会路段东侧之二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冠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梁润,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沙泥村委会路段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梁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系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原财会人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润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7)粤082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湛江泰航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2019年9月份的6万元租金至本院标的款账户。现案外人泰航公司认为被提取的资金已用于抵偿另案欠款,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冠豪、申请执行人梁润、被执行人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于2019年12月24日到本院参与询问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泰航公司称:由于国大公司拖欠泰航公司代偿国大公司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共1505188.56元。泰航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偿,经遂溪法院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2019)粤0823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大公司与泰航公司已达成协议:自2019年6月份起,国大公司每月以泰航公司租赁国大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得租金6万元抵偿欠款直至付清款之日止。抵偿上述约定费用后,泰航公司才开始按时支付租金。国大公司欠付泰航公司代偿国大公司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共1505188.56元正在租金中抵扣,至今还没有抵扣完毕。因此,泰航公司现无法协助法院执行相应执行款项。为保障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你院(2017)粤082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6万元租金的执行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粤082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9)粤0823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代缴工资、社保凭证复印件;4、《租赁合同》复印件;5、《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梁润与被告国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8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润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2.6元。二、限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8元。三、限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因国大公司不自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梁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7)粤0823执144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国大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7)粤082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在泰航公司2019年9月份的6万元租金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异议人泰航公司以本院所提取的6万元租金已支付另案[(2019)粤0823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请求本院解除(2017)粤082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6万元租金的执行措施。 另查明,泰航公司以国大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巨额债务无法经营,于2014年7月28日,国大公司打包租赁给遂溪县黄略王桂食品厂经营,遂溪县黄略王桂食品厂后变更为湛江泰航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5月23日,泰航公司代国大公司缴清工人的社保费及支付工资共1505188.56元,国大公司确认后立下欠据,后双方协商还款未果,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粤0823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9年12月25日,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国大公司与泰航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国大公司整厂(包括机械设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打包租赁给乙方泰航公司经营,租金为每月6万元,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在租赁期内,泰航公司须于每月月底前将租金划拨至国大公司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润与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劳动报酬权纠纷的标的款由司法确认在前,国大公司与异议人泰航公司约定抵偿在后,且国大公司现已整厂租赁给泰航公司经营,除了租金收入,国大公司并没有其它资金来源,国大公司与泰航公司约定抵消债务的协议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梁润的合法权益。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报酬在债务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泰航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成玉 审 判 员 李康君 人民陪审员 卜 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