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1,住平罗县。
被告:马某2,住平罗县。
被告:马某3,住平罗县。
被告:杨某,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852.2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16日),两项合计195852.2元,2021年4月17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041201806122178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业,月利率为6.88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2018年6月8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4120180612217824-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0412018061221782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马某2、马某3、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多次催收,被告马某1尚欠本金余额150000元,利息45852.2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两项合计:195852.2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各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1发表答辩意见:借款属实。
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发表答辩意见: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041201806122178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业,月利率为6.88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6月8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4120180612217824-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为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0412018061221782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马某2、马某3、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150000元及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马某1发放借款150000元。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852.20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业务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共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某1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1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5852.20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逾期月利率10.33125‰(月利率6.8875‰上浮50%)自2021年4月17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5852.20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16日),合计195852.2元;2021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
二、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