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冬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鞋城大道3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23600629043。

经营者:黄建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冬菊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冬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唐某的证言,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仅为45000元是错误的。原审中,除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提供了《结欠单》、证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除拖欠的45000元外,仍有拖欠上诉人货款22224在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提供了三份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欠单》,该结欠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45000元;二是证人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的过程、货款的催收情况;三是唐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得到双方认可的。从证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10月31日下午5:16,证人唐某将其拖欠货款22224元的送货单拍照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1日下午9:53回复“32000是不是我付了1万给你,是不是,减5000块钱一次性给完你”、“行不行,行,就这样子”,可看出被上诉人是已经认可拖欠货款22224元,不然不会一直要求证人唐某打折减掉5000元。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除45000元外仍有拖欠货款22224元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虽承认拖欠货款,但直接否认货款数额是22224元,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送货单已在被上诉人手中,此时,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出拖欠具体货款数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数额2222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双方均认可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审查、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仅拖欠上诉人货款4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证人唐某证言,但证人唐某在法庭上作证的证言内容很多,其中很多证言也是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的,原审判决一句对证人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知是对所有证言不予采信,还是对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如果是对所有证言不予采信,那就说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的证言也没有采信,这样做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是对部分证言不予采信,那是对哪部分证言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又是什么?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本案争议的发生是上诉人将送货单送往被上诉人处结算,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收取后,既没付款给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结欠单给上诉人,因而才发生争议,才会出现上诉人带人去找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打架一事。因此,原审判决应该查明该送货单的货款是多少,货款是否支付,但原审判决对该争议的焦点没有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因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审理和认定,没有正确的适用和采信证据,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答辩称:是45000元,不是22224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尹冬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67224元及其利息(以67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冬菊以“伟艺”的名义经营鞋料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建平,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鞋材交易,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结欠单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还款5000元,仍欠45000元未还。

原告尹冬菊主张结欠后仍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进行鞋材交易,被告结欠货款32224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偿还10000元,仍欠2222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唐某的证言,并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

庭审期间,证人唐某述称:我是原告尹冬菊的外甥,2019年正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伟艺鞋料店有办理工商登记。我与原告有签订无期限的劳动合同,随时可以解雇,随时可以走。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赚到钱就多给一点,没赚钱少给一点。没有具体说发工资怎么样,有需要我就跟她拿。

另,证人唐某认可微信号×××为其所有,黄建平亦认可微信号×××为其所有。

另查,一审法院询问证人唐某“如何付款?”证人回答“付款直接是付到尹冬菊”。但根据证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证人是要求被告将货款直接付至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而并非支付给原告。对于这个情况,证人称“之前是我阿姨她那张卡可能是没找到,叫我拿我的卡过去,之前就是现在有另外一家工厂也是这样,他说那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她说找不到,一下找不到,她说拿你的卡过去是一样的。”但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尹冬菊向被告发送了银行账号,分别为四家银行,有中国建设银行一张卡,中国农业银行一张卡、中国银行一张卡、中国工商银行一张卡,让被告将货款转至上述四张银行卡的任一张,而并非如证人所说“我阿姨她那张卡可能没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冬菊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进行鞋材交易,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货款数额问题。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认可结欠单的4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2224元货款,因原告尹冬菊仅提供证人唐某的证言,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证人唐某系原告的外甥,其对一审法院询问的问题,回答存在前后矛盾。故,对于证人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67224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拖欠货款应为45000元。

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经营者:黄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尹冬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尹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原告尹冬菊负担240.3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负担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冬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吉隆伟艺鞋料店送货单;证据二:《证明》,用以证明一审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上手机号码是上诉人的,137××××9086;证据三:惠东县法院(2020)粤1323民初1588号判决,用以证明全部是送货单,送货单也是惠东县吉隆伟艺鞋料店。该份判决书认为吉隆伟艺鞋料店是上诉人经营的,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支持。这三份证据均证明了惠东县吉隆伟艺鞋料店的送货单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质证称:我方有与对方的外甥的聊天记录,对方的外甥称伟艺鞋料店之前是对方经营的,后面是对方的外甥经营,上诉人没份。因此,我方不知道具体经营者。至于电话号码,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外人唐某是尹冬菊的亲戚,其帮尹冬菊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2019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经营者黄建平向唐某转款1万元。2019年10月31日下午5时16分,唐某将附有惠东县吉隆伟艺鞋料杂货店字样的催款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黄建平,催收货款数额为22224元。当天下午9时53分,黄建平回复:“你那里哈,我明天对一下。你拍过来,但是32000是不是我付了1万给你,是不是。减5000块钱一次性给完你。”唐某回复:“总共是32224元,你付了1万,还剩22224。”黄建平回复:“你看,那你要的话就这样,我一次性给你搞定。没有的话我就先安排2000块钱,我什么时候有钱,然后剩下就有钱就再安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冬菊提供了唐某与黄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黄建平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黄建平在微信中“你那里哈,我明天对一下。你拍过来,但是32000是不是我付了1万给你,是不是。减5000块钱一次性给完你。”、“你看,那你要的话就这样,我一次性给你搞定。没有的话我就先安排2000块钱,我什么时候有钱,然后剩下就有钱就再安排。”等对话,是黄建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方胁迫、利诱的情形,足以证实黄建平认可双方之间的货款为32000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22000元,以及协商是否优惠5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除了拖欠尹冬菊45000元外,另外还欠货款22000元,其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

二、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冬菊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尹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740.3元,由尹冬菊负担10元,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负担730.3元,尹冬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予退回,抵作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应负担的受理费,待执行时由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径行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尹冬菊负担10元,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负担345元。尹冬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6元扣除355元后退回1125.6元,尹冬菊为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垫付的二审受理费345元由惠东县吉隆新发兴鞋厂在执行时径行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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