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邹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姜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邹进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帅、姜玲、邹进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帅、姜玲、邹进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邹帅、姜玲偿还本金36606元,利息86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3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37470元);2.由被告邹进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自2020年9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36606元、利息864元及逾期利息239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邹帅、姜玲、邹进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被告邹帅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融资100000元,被告姜玲作为共同借款人、邹进荣作为担保人在个贷经营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帅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被告姜玲、邹进荣作为担保人在咨询服务协议上签名捺印,若发生逾期或诉讼纠纷的,承诺并确认身份地址作为逾期催收及诉讼纠纷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被告姜玲、邹进荣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邹帅基于《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13日,原告作为推荐人,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帅签订合同编码为2019081311126010030000007070042836843LC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8%(日利率为0.0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8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或咨询费逾期的,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按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20年11月11日,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帅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081311126010030000007070042836843LC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日起由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贷款合同》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款合计48285.99元。同时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借款人送达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8285.99元。2020年9月25日前被告邹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06元。后被告邹帅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7日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80元、14.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12.29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贷经营申请表》、承诺书,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记录及权益转让证明书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帅通过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根据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帅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及转让款的凭证,且有被告邹帅向原告的还款记录,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邹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帅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玲、邹进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姜玲、邹进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邹帅基于《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玲、邹进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玲、邹进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帅追偿。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9.8%,逾期款项按年利率29.7%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5日前被告邹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06元。后被告邹帅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7日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80元、14.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12.29元,本院认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被告邹帅、姜玲、邹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12.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366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3632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36312.29元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姜玲、邹进荣对被告邹帅应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邹帅负担,被告姜玲、邹进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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