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汉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曾彬彬,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曾用名:醴陵市均楚萤石矿。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青山村胜利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袁林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新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汉高诉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以下简称“醴陵萤石矿”)、邹军,第三人袁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该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贺维、人民陪审员余坚贞、向练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曾彬彬,被告醴陵萤石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蓉,被告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偿还原告人民币计1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利息计人民币3795000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余下利息;二、判决由被告邹军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苏汉高所经营的平江县光华矿业公司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存在铅锌矿的买卖关系,原告、平江县光华矿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委托的刘振华向被告醴陵萤石矿、袁林福以及被告醴陵萤石矿的财务谢秋妃、傅军威的银行账户转款,加上2013年原告苏汉高的转款共计1090万元。平江县光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萤石矿就双方的买卖关系结清货款后,于2016年1月21日,被告醴陵萤石矿向原告苏汉高出具了《借条》,载明:1.借款本金为捌佰叁拾陆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2.借款利率为月息1.5%;3.从2017年2月起每季度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到2017年年底还本金400万元,如还不了本金必须付清当年的利息,利息按四个季度付款,每个季度必须付清利息。当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以产品(铅、锌)按上海有色金属网网上价格结算作为抵扣公司应支付苏汉高的利息总额。因被告醴陵萤石矿未按上述《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按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偿还,若未按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按月息1.5%从逾期日计算,被告邹军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萤石矿辩称:被告醴陵萤石矿与原告苏汉高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未进行结算,借条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说转款给了我们公司的财务谢秋妃和傅军威,要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指示收款或者委托收款的依据和凭证。

被告邹军辩称: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汉高提交的银行转账仅有200万元的收款人为醴陵萤石矿,剩余的890万元均为第三方收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90万元是醴陵萤石矿指定第三人收款。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多笔备注为货款或往来款,被告醴陵萤石矿认为已经按约发货,双方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应再作为民间借贷进行主张。袁林福出具的借条加盖被告醴陵萤石矿的公章是其个人的行为,其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醴陵萤石矿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借条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所记载的借贷金额和计算也是重复多次计算复利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军认为其在不清楚光华矿业与被告醴陵萤石矿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受原告的欺骗或欺诈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应,因此被告邹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袁林福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苏汉高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苏汉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苏汉高持有债权凭证依法享有合法的诉权,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2、借条一份,醴陵萤石矿对借条上所盖醴陵萤石矿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本身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醴陵萤石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存在苏汉高与袁林福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邹军对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苏汉高欺骗所签。两被告对借条上的签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签订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存在苏汉高与袁林福恶意串通的情形,对该抗辩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转账凭证八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苏汉高及其指示的平江县光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矿业”)、刘振华共向醴陵萤石矿(曾用名均楚萤石矿)、袁林福、谢秋妃、傅军威转账共计10900000元的事实。具体转账凭证共计八份:第一份,2011年1月7日,光华矿业通过中国银行向醴陵市均楚萤石矿汇款1000000元的电汇凭证。第二份,2011年5月16日,苏汉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秋妃转账1000000元的转账凭条。第三份,2012年4月11日,吴小辉通过中国银行向醴陵市均楚萤石矿汇款1000000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第四份,2012年4月19日,苏汉高通过中国银行向傅军威转账20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五份,2012年6月11日,刘振华向傅军威转账10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刘振华向傅军威转账4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刘振华向傅军威转账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第六份,2012年7月19日,苏汉高通过中国银行向傅军威转账10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备注货款)。第七份,2013年1月25日,苏汉高通过中国银行向袁林福汇款1500000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备注货款)。第八份,2013年8月9日,苏汉高通过中国银行向谢秋妃汇款1000000元的个人账户交易查询单。被告醴陵萤石矿对第二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八份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款人系谢秋妃、傅军威,与醴陵萤石矿并无关联,对第一份、第三份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系光华矿业、吴小辉,与苏汉高无关,并且此两笔汇款系光华矿业支付的货款,对第七份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备注的是货款。被告邹军对第一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的用途是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对第二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谢秋妃、傅军威及袁林福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两被告没有关联。以上转账凭证系银行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转账中汇款人除苏汉高本人外,还有光华矿业、吴小辉和刘振华,苏汉高系光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小辉系光华矿业的原出纳、刘振华系光华矿业的原销售人员,该三人受苏汉高委托向被告醴陵萤石矿及醴陵萤石矿指示的第三方汇款。上述转账中收款人除被告醴陵萤石矿外,还有谢秋妃、傅军威和袁林福。袁林福系醴陵萤石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秋妃系袁林福的妻子,傅军威系醴陵萤石矿的财务。该三人与被告醴陵萤石矿均具有密切关系,可与借条相互印证,能证实2011年至2013年,苏汉高本人及指示光华矿业、吴小辉、刘振华向醴陵萤石矿、袁林福、谢秋妃和傅军威汇款1090万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两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苏汉高的证明目的。本案中的该份录音资料在原告有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予以认定。5、醴陵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案中醴陵萤石矿代理人钟紫芳、王荣陈述傅军威曾在醴陵萤石矿做事,结合原审二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中记载,袁林福到庭陈述傅军威在醴陵萤石矿首先当司机、后面开始管钱。这两份开庭笔录可以相互佐证傅军威系醴陵萤石矿的财务。

本院认为

被告醴陵萤石矿的证据:1、光华矿业与均楚萤石矿合作销售铅锌精矿的协议及增值税发票40张,本院通过核对协议及票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之间,光华矿业与均楚萤石矿(即醴陵萤石矿)之间有铅锌矿买卖的业务往来,均楚萤石矿有票据证实发了3746683.92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苏汉高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当为光华矿业与被告醴陵萤石矿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汉高持有被告醴陵萤石矿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一份,应当享有合法的诉权,而且被告醴陵萤石矿对借条中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光华矿业与均楚萤石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足以推翻借条中载明的事实;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邹军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袁林福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醴陵萤石矿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成立,原名醴陵市均楚萤石矿,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醴陵市均楚萤石矿(普通合伙),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袁林福,登记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9月27日原告苏汉高所经营的平江县光华矿业公司与被告醴陵萤石矿签订了一份《平江光华矿业公司和均楚萤石矿公司合作销售铅锌精矿的协议》,双方约定先由光华矿业支付货款后由均楚萤石矿发货的交易方式。2011年1月7日,平江县光华矿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醴陵市均楚萤石矿的账户,2011年5月16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醴陵萤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的妻子谢秋妃的账户,2012年4月11日原告苏汉高通过指示光华矿业出纳吴小辉转账100万元至醴陵市均楚萤石矿的账户,2012年4月19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至均楚萤石矿工作人员傅军威的账户,2012年6月11日原告苏汉高通过指示光华矿业销售人员刘振华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傅军威的账户,2012年6月12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刘振华的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至傅军威的账户,2012年7月19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傅军威的账户,转账凭证上备注为货款,2012年8月31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刘振华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傅军威的账户,2013年1月25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醴陵萤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的账户,转账凭证上备注为货款,2013年8月9日,原告苏汉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谢秋妃的账户,上述款项共计1090000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醴陵萤石矿陆续向光华矿业发货,醴陵萤石矿出具发票3746683.92元,2012年6月27日,醴陵萤石矿停止发货。

2013年10月,醴陵萤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代表醴陵萤石矿与光华矿业法定代表人苏汉高,就买卖铅锌精矿业务往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由被告醴陵萤石矿向原告苏汉高出具了一份债权凭证,该份债权凭证已遗失,根据原告苏汉高陈述该次结算时,10900000元中已发货款项大约为5000000元左右,剩余款项大约为5900000元左右,双方扣除发货货款后将剩余款项5900000元左右转换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醴陵萤石矿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袁林福代表醴陵萤石矿与原告苏汉高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将醴陵萤石矿未支付的利息加上原来的本金形成新的借款本金8368122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醴陵萤石矿向原告苏汉高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汉高人民币捌佰叁拾陆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利息按月息1.5%结算,从2017年2月起每季度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到2017年年底还本金400万元,如还不了本金必须付清当年的利息,付息按四个季度付款,每个季度必须付清利息。当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以产品(铅、锌)按上海有色金属网网上价格结算作为抵扣公司应支付苏汉高的利息总额。被告醴陵萤石矿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9月2日,被告邹军成为醴陵萤石矿的合伙人,2017年10月9日,被告醴陵萤石矿的合伙人出资份额发生变更,被告邹军成为被告醴陵萤石矿的最大出资人。因被告醴陵萤石矿未按上述《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袁林福代表被告醴陵萤石矿、被告邹军与原告苏汉高于2017年10月1日第三次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在原借条上写明:“此借条到2017年10月1日止按约定应偿还总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不再计利息,按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偿还即可。如未按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按月息1.5%月息从逾期日计算。”被告邹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醴陵萤石矿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被告醴陵萤石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经过三次结算形成的借款本金,是否存在复利的情形,复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被告邹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平江光华矿业公司和均楚萤石矿公司合作销售铅锌精矿的协议来看,光华矿业与醴陵萤石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光华矿业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完成与醴陵萤石矿铅锌矿的买卖。作为光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于2013年10月经过结算,确认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形成了苏汉高与醴陵萤石矿的借条。对光华矿业与醴陵萤石矿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确定了已发货款项与剩余款项分别为多少、并将剩余款项转为苏汉高个人借款。2016年1月、2017年10月又两次对借条转据。借条中亦记载了本金形成最初是由于买卖来往中扣除已发货货款的剩余款项转据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如已通过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应认定苏汉高与醴陵萤石矿之间通过结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再适用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的情形,双方目前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醴陵萤石矿自愿出具的《借条》对其有约束力,被告醴陵萤石矿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另外,对于借款本金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从光华矿业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的买卖协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迟延发货及未发货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供第一次结算中双方存在超额计算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该次结算中的本金不包含违约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在内。

被告醴陵萤石矿辩称10900000元全部为货款且已经发货成功,不存在有未发货货款。本案中,被告醴陵萤石矿目前提交的发货凭证只能证明其发货3746683.92元,剩余款项是否已经发货没有证据证实。且其没有剩余款项具体用途的合理说明。从被告醴陵萤石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醴陵萤石矿与原告苏汉高于2013年10月就整个款项10900000元进行的结算来看,亦不能证明被告所称。

被告醴陵萤石矿和邹军辩称光华矿业与其法定代理人苏汉高之间人格混同。本案中,原告苏汉高与光华矿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不应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收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是否存在复利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认定。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复利的情况。在每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经过三次结算、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最终形成借款本金11000000元。除第一次外,后面两次结算均将上一次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计算利息,系复利的表现形式,因此本案中的借条结算确存在复利的情形。第二,关于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对复利采用的是有限制性保护原则,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金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本案存在复利问题。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醴陵萤石矿之间达成的本金利息结算方式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不能超过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总共的利息不能超过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第三,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初的本金如何认定。苏汉高与醴陵萤石矿三次结算分别为第一期2013年10月、第二期2016年1月、第三期2017年10月,分别相隔27个月、21个月,三次结算时结算的利息均为以月利率1.5%计算。那么2013年本金的确定应当为最初的本金。根据原告苏汉高陈述汇出的10900000元中,大约5000000元已经发货,其余未发货部分金额在2013年结算时转为借款本金。袁林福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陈述2013年结算的借款本金大概是五、六百万元。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第二次结算,共计27个月,月息为1.5%。第二次结算本金为8368122元。根据推算,假设2013年10月的结算本金为X,则X+X×1.5%×27=8368122元,X=5955959元,即2013年10月结算的本金为5955959元。且与原告苏汉高、第三人袁林福陈述的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2013年10月双方第一次结算的借款本金5955959元予以确认。第四,原告苏汉高主张的本金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第一期本金为5955959元,产生的利息为5955959元×1.5%×27月=2412163元,计入第2期本金,第2期的本金为5955959元+2412162元=8368122元;以此本金数为基数,第2期的利息本金为8368122元×1.5%×21月=2635958元,计入第3期本金,第3期本金数为8368122元+2635958元=11004080元,苏汉高与醴陵萤石矿第三次结算,约定第3期本金数为11000000元。按照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利息上限为月息2%(年利率24%),最初本金为5955959元,经过了3期,整个借款期间48月,故本息和的上限为:5955959元+5955959元×2%×48月=11673680元。原告苏汉高请求的数额11000000元未超过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110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汉高主张的后段利息,虽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后段利息与本金11000000元的本息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5955959元从2013年10月以月利率2%的规定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的上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邹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邹军作为保证人书写的签章系邹军本人出具。邹军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邹军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苏汉高与被告醴陵萤石矿关于“上述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不再计利息,按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偿还即可。如未按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按月息1.5%月息从逾期日计算”的约定,属于附期限减免利息的约定,并不是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邹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邹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邹军认为原告苏汉高与第三人袁林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欺骗邹军担保。对该抗辩主张,邹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邹军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邹军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邹军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且其所签的“保证”的真实意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本案中,被告邹军作为保证人签名时已经是醴陵萤石矿的合伙人且即将成为该矿的最大出资人,其表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邹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汉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是本息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5955959元从2013年10月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本息和);

二、由被告邹军对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苏汉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285元,由被告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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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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