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自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周自恒之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何忠君,男,汉族,1972年11月 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何国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樊勤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芬,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自恒与被告何忠君、何国本、樊勤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日移送签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于2021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黄玲,被告何忠君、何国本,被告樊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调解无果。

原告诉称

    原告周自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4,460.1元;2.由被告何忠君、何国本、樊勤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何国本、何忠君父子在骆来村8组建自家房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樊勤祥承建。同年11月底,被告樊勤祥雇请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房屋工程工地上班。原告工资是280元每天,工种是砖工。三被告施工前未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上班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更没有安排人员现场监督管理。12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于一楼3.6米高处做砖时突然摔到地上受伤。当时在一起上班的人有苟茂利、李永松、李永维等人。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颅骨多发性骨折;7.面骨多发性骨折;8.头皮撕脱伤;9.头皮多发血肿;10.肺挫伤;11.右侧肋骨骨折;12.多发性胸椎骨折;13.腰2椎骨折;1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5.吸入性肺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在家卧床休养,原被告双方经西湖镇政府等部门调解,协商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主张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本辩称,自建房是以何国本名义申请建设,是以820元/平方口头约定发包给被告樊勤祥施工,自己最终负责接房,期间,材料责任等均由樊勤祥承担,与原告无任何接触,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何忠君辩称,自建房是以何国本名义申请建设,是以820元/平方口头约定发包给被告樊勤祥施工,自己最终负责接房,期间,材料责任等均由樊勤祥承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樊勤祥辩称,建房是其从何国本处以820元/平方米承包过来,包工包料。被告樊勤祥与原告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做工弟兄班等共同承包关系,原告受伤原因因无人看见存疑,原告受伤后垫付了2万多元的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自恒未满60周岁,已婚,其与妻子生育两子,次子周豪于****年**月**日出生,已满14周岁,为当地骆来山学校在校学生。原告周自恒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周自恒是有超过20年泥瓦工经验的泥瓦匠人。原告周自恒与苟茂利、证人李朝兵、证人郑桂福因有相同的技能而长期合作参与农村房屋建造,具体合作方式为:承包人从业主处承包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四人与承包人确定每平方米施工单价后,从承包人手中分包泥瓦工作部分,不提供材料,内部则按工天确定收益分配方式。当地称此合作关系为“弟兄班”。被告樊勤祥常年承揽农村建房业务,上述四人“弟兄班”从被告樊勤祥处承接泥瓦工作业务超过4年,其中周自恒与李朝兵等人组成的“弟兄班”与被告樊勤祥的合作关系超过10年。 被告何忠君系被告何国本之子。被告何国本作为建房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获得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许可,批准文件显示宅基地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层数2层,高度为7米。2020年10月,被告何国本与被告樊勤祥口头约定将上述建房事宜以820元/平方米价格承包给被告樊勤祥,被告樊勤祥包工包料,负责安全事务与责任,被告何国本只负责接收成果。该建房工程于2020年11月开工,被告樊勤祥知道此时被告何国本尚未取得建房审批许可。上述“弟兄班”以16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被告樊勤祥处承接了泥瓦施工工作,并按约定提供劳动成果。被告何忠君对上述房屋建设有出资。被告樊勤祥会对“弟兄班”施工进度提要求,但具体施工事宜由“弟兄班”决定。 2020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周自恒与“弟兄班”其他人进行第一层部分施工,后有人发现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摔伤位置未搭建施工脚手架,其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称系从约3.6米高处摔落。“弟兄班”其他人因在其他位置搭建脚手架,无人目睹原告摔倒过程。被告樊勤祥当时并不在场,其得知原告受伤后赶到现场,并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医。原告伤情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颅骨多发性骨折;7.面骨多发性骨折;8.头皮撕脱伤;9.头皮多发血肿;10.肺挫伤;11.右侧肋骨骨折;12.多发性胸椎骨折;13.腰2椎骨折;1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5.吸入性肺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2.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两个月,需他人护理,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胸部及胸腰X片或CT平扫等,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严密观察,如发现头昏等立即复查等。上述送医及治疗产生抢救费389.79元,住院医疗费28,891.16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复查,产生医疗费4141.18元,具体为:于2月20日复查拿药,产生费用399.18元;3月9日复查头胸部CT和腰椎胸椎MRI,产生费用1780元;4月24日复查腰椎MRI,产生费用650元(票据为4月21日出具);5月28日复查腰椎MRI、头胸部CT,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312元。另,原告为辅助治疗,于4月8日购买头颈胸腰固定器,产生费用4000元。上述费用中抢救费389.79元和住院医疗费28,891.16元中的21,000元由被告樊勤祥垫付,原告出ICU后由其妻子和一名护工护理共同护理了7天,之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至出院。被告樊勤祥向该护工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8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周自恒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残疾;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30元(门诊8139.18元,住院28,89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28天)+(80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68,025.2元(40,006元×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4.9元(40,006元×4年×21% ÷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050元;共计284,460.1元。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费用的主张标准与金额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樊勤祥还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向为原告购买尿不湿等生活用品,产生费用1100元,但未提供有关凭证;原告认可该事实但具体金额表示不清楚。 被告何国本申请建设的房屋已完工,为两层半建筑体。被告何国本已与被告樊勤祥完成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担责。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樊勤祥包工包料以820元/平方米从被告何国本处承揽了农村房屋建设,被告樊勤祥按照何国本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樊勤祥与被告何国本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忠君虽对房屋建设有出资,但其与被告樊勤祥之间无意思联络,并非被告樊勤祥与被告何国本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兄弟班”从被告樊勤祥处以16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了泥瓦施工内容,并向被告樊勤祥提供劳动成果,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兄弟班”与被告樊勤祥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而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弟兄班”成员,其与被告樊勤祥之间法律关系并不能突破“兄弟班”与被告樊勤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同样基于“兄弟班”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无意思联络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不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等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樊勤祥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原告基于“兄弟班”成员身份与“兄弟班”其他成员一起与被告樊勤祥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基于以上判断,本案案由应调整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担责。基于以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前提是要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对定作物制作方法上所作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方法制作。选任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如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中,从原告陈述内容和现场情况看,原告在没有搭建脚手架情况下位于约3.6米高处施工,该施工行为并无被告樊勤祥、何国本、何忠君的指示;原告作为超过20年泥瓦工工作经验的匠人,被告樊勤祥选任其参与泥瓦工程施工并无不妥。故,三被告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至于是否存在定作的过错,被告何国本将建房工程委托给被告樊勤祥建设后至原告受伤时,该房屋虽未取得准建许可,但在本案诉讼前获得了许可,且批建的层数为二层,农村建房在二层及以下的对承包人和具体施工人员无强制资质要求。故不能认定被告何国本存在定作的过错,相应也不能认定被告樊勤祥存在定作的过错。至于房屋建成后的结果状态,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 由于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没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何国本、何忠君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等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兄弟班”成员身份与“兄弟班”其他成员一起与被告樊勤祥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国本、何忠君、樊勤祥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无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自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周自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紫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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