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9路公交终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7207149J。 法定代表人:赵乃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诉被告王晓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被告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延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利息1560元,违约金1368元,共计59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豫M×××××号车挂靠至原告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缴纳管理、保险等费用,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挂靠合同。该车挂靠期间,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出3000元给被告,月息2分。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将上述诉求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晓波辩称,我要求原告先返还押金5000元及保险钱。我的车是从之前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一个车主那里买的一辆二手车。当时给原车主交了5000元,原车主把他的押金条子给我了,但是这张条子我弄丢了,公司留的应该有底。保险是公司买的,但是是我付的钱,付了大概17000元,买过保险之后,营运公司没有出手续给我审,保险不起作用,2019年3份左右,因为查环保,国产车不让进厂,我决定把车卖了,公司说可以,但是当时保险还没有过期,我和公司商量,公司说剩的保险钱可以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延辉公司是于2007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2017年6月15日,原告延辉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晓波(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自有车辆租赁给乙方用于运输经营,车牌号为豫M×××××;乙方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租赁费每月150元;合同有效期内对租赁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收。险种分别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等,第一年保险费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次年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交纳租赁费用时一并缴纳;在租赁经营期间内,甲方必须积极为乙方办理各种营运证件、牌照。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车辆保险、年度审检、处理商务或事故纠纷、办理保险理赔等事项,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经营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处分承租车辆,也不得与他人以合作的形式联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协商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变更,并签订补充合同:1.由于政策的变化、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使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2.乙方因伤、病等情况确实无カ经营,要求将车辆经营权转让他人,经甲方调査核实,同意转让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1.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必须在每月一日前预交下月的各项费用,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的;2.乙方擅自转租、转让、处分承租车辆,或与他人以合作的形式联营的;3.乙方严重违法违纪或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4.乙方不按期缴纳保险费用续保的;5.如遇国家和政府政策调整需要解除合同的;6.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違守,不得违约,违约者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晓波向原告延辉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王晓波向延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王晓波向延辉公司借款3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28日前还清,此次借款用于办理保险费用等。现因被告王晓波未按约定缴纳管理、保险等费用,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延辉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M×××××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波,被告王晓波的管理费缴纳至2019年8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延辉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借款申请、借条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延辉公司与被告王晓波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晓波不按时缴纳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延辉公司称被告王晓波从2019年8月开始不到公司办理手续,被告王晓波辩称其管理费缴纳至2019年8月30日,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至合同到期日按整月计算王晓波应当向延辉公司缴纳10个月的管理费,每月150元,共计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王晓波自2019年8月起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王晓波辩称,2019年3月,其与原告公司协商将车辆卖掉并取得原告公司的同意,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该意见可视为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的概括性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延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延辉公司要求王晓波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元。因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故在2020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自动终止,故原告提出的解除挂靠关系问题,实际为终止挂靠合同。王晓波辩称延辉公司应当退还其押金5000元及保险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延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波向原告延辉公司借款3000元,有延辉公司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延辉公司与王晓波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晓波应当依照约定向延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王晓波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偿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延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违约金,故对延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560元、违约金13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延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故该利息应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波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500元。 三、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四、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王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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