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以北工农路与红旗五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6209993D。

法定代表人:张志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玉杰之行为已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解除与杨玉杰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杨玉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系提供小区物业服务的企业,维护小区的秩序、为小区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要求。杨玉杰原系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保安部保安且担任夜班班长岗位,其担任领班期限期间疏于保安队伍管理,工作缺乏责任心,导致夜班保安队伍纪律涣散,睡岗和脱岗现象严重。杨玉杰在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对其进行降职处分之后,不仅不积极改正,认真工作,反而在2020年11月27日部门周例会期间满身酒气,严重侮辱、损害同事的人格尊严,恶意扰乱工作秩序。杨玉杰签字认可的《内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5条明确“对班中睡觉、酗酒、滋事者经核实做辞退处理”,该规定第二条第7条“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班长要负起职责,因管理不善,未施行工作职责,将免去班长职务,情节严重给予辞退处理”,结合《员工手册》之《员工行为规范与奖惩》第八条之规定,杨玉杰醉酒后上班工作,并侮辱、损害同事的人格尊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二、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无需向杨玉杰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蚌埠市蚌山区人社部门许可,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对杨玉杰所在岗位实施的是非标准工时制,在事实上也是严格执行该非标准工时制。对于法定节假日,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均已进行了调休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已举证证明杨玉杰在离职前两年已安排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调休。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杨玉杰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玉杰辩称,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杨玉杰主张的加班工资,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虽安排了补休,但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劳动者补偿三倍工资。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玉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22号仲裁裁决;2.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支付杨玉杰各项费用20045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3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27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8500元、超时加班工资87750元、满勤奖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杰自2016年8月30日进入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每月基本资为2,500元。合同同时载明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向杨玉杰发放《员工手册》一本,杨玉杰收到后必须熟悉和遵守手册上的内容及各项规章制度,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或符合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有关辞退条款的,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7年3月6日,杨玉杰等员工在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所做的《内部管理暂行规定》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2日,杨玉杰、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20年9月2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经蚌埠市蚌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经综合计算工时制,保安岗位每天工作时间11小时,平均每周工时40小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玉杰签字确认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其他”三项组成,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对杨玉杰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了调休。2020年11月20日,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以担任保安班长管理不当为由对杨玉杰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11月27日,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下发“关于免去杨玉杰保安班长职务的通知”。后因杨玉杰在宣布免职时与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单位管理人员发生言语冲突,11月30日,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杨玉杰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在办公场所进行了张贴公示。2020年12月3日杨玉杰离开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

另查明:《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员工所在单位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4、威胁上级,违抗命令,玩忽职守,办事不力,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内部管理暂行规定》载明“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班长要负起职责,因管理不善,未履行工作职责,将免去班长职务,情节严重者给予辞退处理”。杨玉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玉杰与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自2016年9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杨玉杰对合同上其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现杨玉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和《内部管理暂行规定》,亦载明了相似的规定。由此确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要达到“严重违反”或“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杨玉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其在已对杨玉杰进行了罚款和降职处分的情况下,仅因言语不当等原因随后又将杨玉杰辞退,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杨玉杰支付赔偿金,即2,701.67元/月×4.5月×200%,为24,315.03元。关于加班费,杨玉杰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杨玉杰已签名确认每月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该院对杨玉杰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术杰主张的满勤奖,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虽已对杨玉杰进行了调休,但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理应支付。杨玉杰2016年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0.52元(2,701.67元/月÷21.75天×4天×300%)、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93元(2,701.67元/月÷21.75天×11天×300%),合计17,886.24元。杨玉杰要求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杰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玉杰要求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中其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玉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15.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86.24元,合计42,201.27元;二、驳回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20年11月27日工作例会时,杨玉杰酒后参加会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制定的《内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5条“对班中睡觉、酗酒、滋事者经核实做辞退处理”系对班中酗酒等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杨玉杰存在班中酗酒的情况,而杨玉杰自认2020年11月27日中午有饮酒行为,而当日例会系下午17:30分,其上岗时间为18:30分,并不符合上述班中酗酒的情形。杨玉杰工作例会期间言语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足以达到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所主张的严重侮辱、损害同事的人格尊严,恶意扰乱工作秩序的程度,杨玉杰的行为并不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杨玉杰存在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故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解除与杨玉杰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虽对杨玉杰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已予以调休,但并不能免除其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支持杨玉杰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春川物业蚌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