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正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巫正财与被告郭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会东返还原告巫正财定金10000元,并赔偿双倍返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松木、㭇子1000块,规格1米*12公分*16公分,计价每平方米1080元,并约定上车付款,原告付定金10000元,以微信付款为证,8天左右交货。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不履行协议,8天后原告开车去被告地装松木,被告根本无法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定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会东辩称,1.原告所说的付了10000元定金以及订制木板属实,并约定了8天内交货;2.双方订立合同后,我分两个加工厂同时加工原告订制的木板,我与原告去两个加工厂看过货,订立合同后三、四天内,我就已完成了原告订制的木板,后来是原告不要货了,故原告要求我退还定金没有理由;3.我加工好的木板,原告不要了就没有价值了,我只得低价处理。我不同意退还定金给原告,原告还叫来了六七个人到加工厂闹事,后临武工厂没有办法就退了5000元定金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木方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松木枕木木方1000块,规格为1米*12公分*16公分,价格为每立方米1080元,原告付定金10000元,以微信付款为证,8天左右交货。原、被告双方微信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随后被告委托在临武县的一木材加工厂开始加工被告所需木方,并向该加工厂支付定金5000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将临武县木材加工厂加工好的木方发照片给原告,并通知原告提货。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临武加工厂看货,并口头约定第二天去提货,之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去提货,并以木材有线虫病为由拒绝提货。2020年9月9日,临武县木材加工厂将被告支付的5000元定金给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按约提货,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加工好的木材变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木方买卖协议,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已组织临武县木材加工厂加工好原告预定的木方,并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收到提货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提货,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未按时提货的情况下为减小损失将货物变价处理,不能以此认为被告无法交货并违约。原告不履行约定的提货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正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巫正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郭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