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那曲县辉达彩钢复合板厂,住所地:西藏那曲县拉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潘晓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现住西藏那曲县。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夫成,男,****年**月**日出生,经商,东乡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那曲县辉达彩钢复合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马夫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藏那曲县彩钢复合板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西藏那曲县彩钢复合板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0元,减半收取553.75元,由上诉人西藏那曲县彩钢复合板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