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
负责人:李岩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扬,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于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71123.15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4月6日暂计欠利息33582.8元、罚息535.7元、复利1812.25元,暂合计507053.9元。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
2018年6月28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于栋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至2048年6月26日,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二、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
2018年6月28日,贷款人原告与抵押人被告于栋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栋明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8年11月2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书。
三、履行情况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于栋明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9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该日期,被告欠付本金471123.15元、利息38275.1元、罚息699.96元和复利239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栋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471123.15元和利息38275.1元;
二、被告于栋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2021年6月16日欠付的罚息699.96元和复利2394.09元;
三、被告于栋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于栋明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于栋明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于栋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