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苏某1,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2(与苏某1系母子关系),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那木巴特尔,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某1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那木巴特尔名下在XX工资卡,卡号为62×××97账户中的1472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向本院提供以其名下位于××小区××楼××号,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XX字第××号,面积85.4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苏某2名下位于××小区××楼××号,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XX字第××号,面积85.46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 二、冻结被申请人那木巴特尔名下在XX工资卡号62×××97,冻结额度为147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256元,由申请人苏某1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敖敦图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特日格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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