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才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雷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女,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天,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才顺与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才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被告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戴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才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供应款2,103,425元(庭审中变更为2,010,145元);2.被告支付欠付款2,010,145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还本付清为止,按6%/年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537,727.75元(合同总价的5%)。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有原告按照250元/吨向被告供应水泥80000吨,被告向原告指定项目上按照C30二级混凝土为基准价,以每方290-295元供应混凝土,用于冲减对应的水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需工地供应了水泥,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以高出约定基准价的价格向第三方工地陆续供应了不同级别的混凝土。直至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新疆恒铭投资集团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恒铭广场项目的供应合同时,因被告又未按照约定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导致第三人新疆追铭投资渠团节能娌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通知函》终止了其与被告的供应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导致原告向其超额供应的水泥款至今无法冲减,并给原告造成三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要后,只能起诉。

被告辩称

岩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103,425元属于错误数据,被告只欠付原告水泥价值2,010,145元。被告向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只有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水泥买卖合同中一直处于履约状态,没有任何义务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款;3.双方之间水泥买卖合同约定5%违约金,是在违约的状态下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在本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4.双方之间约定的开具水泥发票义务,原告至今欠付被告8,000,000多元水泥款发票,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和对账单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水泥发票三张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昌吉岩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解除通知函一份,拟证实: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恒铭投资集团节能建材公司达成约定,由被告向恒铭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金额经三方确认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2017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供应混凝土,造成单方违约,第三人恒铭公司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 被告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中签订的C30混凝土价格为330元,已经远远高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价格,进一步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价格290元-295元为临时暂定价格;认为解除通知函系复印件,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该份解除通知函;该解除函中说贵司自2018年3月13日起未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这句话与事实不符,现实中3月13日还是冰天雪地,根据当地的天气状况任何一家商混搅拌站不会开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360余万元,已足额超付开具。 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事项也不予认可,该发票被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公司发票交付有严格的财务签收制度,如果原告认为已经提交给被告了,应当有被告的发票签收单,其次如果2018年被告收到该份发票,一定会做材料支出,而不至于多缴纳所得税,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岳才顺,乙方: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水泥。数量:80000吨,出厂价:到位价250元/吨、总金额:2000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B175-2007;三、交(提)货地点与方式:甲方应按乙方要求送至昌吉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岩力搅拌站;四、乙方需提前3日通知甲方水泥提货量,以便甲方提前组织生产,如不提前通知,甲方将视为乙方每月均衡提货,并按此组织生产。如遇特殊情况短期内集中大量提货或短期内限制提货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八、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供应水泥满至80000吨后,冲顶乙方所供给甲方指定项目的混凝土;冲减完毕后,按此合同的前期约定继续下一周期的供货运转。乙方承诺供给甲方的混凝土价以C30二级为基准价,每方290元-295元,以混凝土协会价格为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协会基准价。……;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如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十五、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月日始至2014年月日止。甲方:岳才顺签字,乙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5月至7月供应水泥25207.24吨,7月至8月供应水泥12730.58吨,8月至9月11日期间供应水泥5080.4吨,总价款为10754555元。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给原告指定的项目提供混凝土价值8744410元(8651130元+5080元+80620元+7580元)。自2018年6月26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指定供给混凝土的项目,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之后也未要求原告供应水泥。截至2018年7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10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和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如何支持? 原、被告对截止2018年7月3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数额201014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供水泥满至80000吨后,冲顶乙方所供给甲方指定项目的混凝土……”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之后也未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水泥未达到80000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水泥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对于该约定,被告明确表示该约定过高。且本案中双方就水泥款的支付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岳才顺支付水泥款2010145元; 二、驳回原告岳才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4.00元,由原告岳才顺负担5553元,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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