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方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东方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加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钟加良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钟加良系受让取得著作权,证据严重不足。钟加良与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以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对转让的相关著作权和贴花,既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附加图片,故转让合同和《声明》不能证实转让了涉案贴花的著作权。在所谓的受让前,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次,作品登记证书是钟加良以虚假方式取得,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二)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却受到高程度、全方位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两作品的长方形、上下对称分布和配以花型是缝纫机行业结合产品形状对公有素材的花纹所作的最普遍、传统的固有模式,这种组合不具有独创性;而涉案作品中的“SWAN”仅是文字,也无特殊的设计或变体,对相关元素采用长方形形态、上下对称的形式,正是缝纫机行业的普遍做法,恰恰无法使其具备独创性。即使退一步认可涉案贴花的整体构成作品,其显然也是独创性最低的那类作品,其保护范围与程度都应远低于一般独创性作品,只有复制时对其每个细节、元素都涵盖并构成形式完整的复制,才可能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作品1存在元素上的相同、相似,但并非整体效果上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作品2实质不相同。(三)赔偿金额畸高,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悖。根据江苏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东方公司仅在缝纫机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案,缝纫机共800台,出口退税后可获利为17,904.3元,故江苏东方公司的获利明确。涉案产品涉及缝纫机和包缝机,包缝机上未使用任何钟加良相关登记作品中的整体图案,但法院对此未做区分,笼统地将其计入侵权产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江苏东方公司的产品在国内没有实际销售,不会造成钟加良损失。针对同一批货物,在商标案判赔20万元的同时,在本案中再判赔10万元,明显不公。综上,江苏东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钟加良提交意见称: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钟加良已经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法院判赔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钟加良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受让获得了涉案贴花(作品1、作品2)的著作权。虽然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声明》等文件中没有通过附图等方式明确合同所述贴花的具体样式,但是综合考量涉案贴花创作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企业之后又经历改制等特定时代背景及历史条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钟加良受让取得了作品1、作品2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钟加良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受让获得了涉案贴花著作权的情况下,江苏东方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任何反证予以佐证。故江苏东方公司关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钟加良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缝纫机贴花通常为长方形图形,边框处绘有花、枝蔓、线条等装饰图案,底板中间部分通常绘有花、鸟、蝴蝶或文字等凸显品牌特征的图案,但是只要对该些公有领域素材的选择、排列、组合等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则依据该些公有素材创作完成的作品均各自享有其著作权。本案中,作品1和作品2在花朵、枝蔓、天鹅图形、“SWAN”文字等的选择与组合方面具有独创性,富有美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作品1、作品2属于美术作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贴花,其构成元素、色彩、布局和涉案作品1、作品2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江苏东方公司关于“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却受到高程度、全方位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首先,本案中,江苏东方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全部侵权获利。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明确涉案货物包括缝纫机800台、包缝机300台,其中缝纫机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贴花图案。再次,被控侵权缝纫机系江苏东方公司委托案外人在国内生产,并由江苏东方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后销往国外。最后,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已经考量了钟加良就侵权商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因素。综上,在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贴花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美誉度,再结合江苏东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以及钟加良已就侵权商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妥。江苏东方公司关于“判决赔偿金额畸高,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悖”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东方轻工业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