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俊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书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保险产业园)16层。 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彬,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毛俊旗与被告吕书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吕书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俊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32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3元,共计835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吕书君驾驶京N×××××轻型货车沿“恒大名都小区”北侧底商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书君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吕书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12时0分许,被告吕书君驾驶京N×××××轻型货车在富康道“恒大名都小区”底商与行人即原告毛俊旗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俊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爱德堡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653.86元(含被告吕书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雇佣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翠林家政服务部护工,支付30日护理费共计5400元。 2021年3月10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43元。 另查明,被告吕书君驾驶京N×××××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书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吕书君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53.86元、鉴定费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每日5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20元,计算90日,支持18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月工资5400元。故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计算180日,支持21888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2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30日护工的护理费540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护理期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42115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护理费应为6923元。护理费合计12323元,就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支持12322.8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吕书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俊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88元、护理费1232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43元,共计4525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俊旗医疗费196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353.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毛俊旗返还被告吕书君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一至三项折抵后,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赔偿款65551.66元,汇入原告毛俊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横店支行,账号:62×××36;将赔偿款4056元,汇入被告吕书君,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账号:62×××33。 四、驳回原告毛俊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吕书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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