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南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武,男,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武冈市。
负责人:肖政,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南怀与被告黄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南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武、被告黄敏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南怀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52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黄敏驾驶湘E×××××小型轿车从龙溪铺镇XX村出发往龙溪铺镇街上行驶,途经龙溪铺镇XX路段时,撞倒停靠在路边的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车架号为“XX”两轮电动摩托车后驶出路面,再撞倒路边行人彭南怀、刘光红,造成彭南怀、刘光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5日,武冈市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敏承担全部责任,彭南怀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4天,产生医疗费61674.71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邵王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彭南怀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04日、营养期104日;3、建议后期医药费用6000元,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需要住院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建议后期医药费用共计1400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了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牙齿的损害情况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湘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情况,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2、结合被鉴定人牙齿损伤实际情况,其牙齿后续修复费用计算如下:义齿安装(考虑固定牙费用即缺失牙数目+2颗固定牙)费用约为2000元/颗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使用寿命10年左右,需更换每次更换费用约为1500元/颗;或参照医疗机构会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因被告方未足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敏的答辩观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黄敏已为原告先行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的答辩观点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扣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举证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彭南怀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6份证据,本院已当庭作出了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彭南怀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原告自2019年11月即开始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至2020年12月2日仍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黄敏为其垫付了5500元医药费。
原告彭南怀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1674.71元;2、后期医疗费22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义齿安装2000元/颗×4颗+义齿更换1500元/颗×4颗)];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104天×60元/天);4、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5、护理费11990.2元(42081元/年÷365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79226.2元(41698元/年×10%×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80元(104天×20元/天);9、鉴定费2526.6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24元病例复印费+鉴定检查费302.6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合计191331.11元,1-9项合计19385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黄敏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彭南怀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黄敏承担;因被告黄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除鉴定费以外应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负责赔偿;剔除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5500元,还需支付175831.11元。因鉴定费252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仍应由被告黄敏赔偿。对于后期医疗费,因原告需要取内固定,酌情考虑8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4000元(考虑固定牙费用即缺失牙数目2颗加固定牙2颗共4颗,按每颗2000元计算为8000元;使用10年后需全部更换,按每颗1500元计算为6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只能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104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且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连续银行工资流水,结合《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居住登记卡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以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9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身心均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04天,酌情考虑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并未扣减原告的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医疗费是其在医院的实际开支,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不是原告所能决定,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敏先行垫付的5500元医药费是否需退还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是否要被告黄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置,两被告可采取其他方式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南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5831.1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彭南怀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设的账户中(户名:彭南怀,账号:62×××31);
被告黄敏赔偿原告彭南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彭南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黄敏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