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齐中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68808,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水桥村(21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6994881X5。

法定代表人:安正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享特上城1栋1单元1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1930X。

法定代表人:李智,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中正于2020年5月6日对本院执行普定县住宅、2号楼2-1号商铺、2-2

被告辩称

号商铺、3号楼3-1号商铺、3-2号商铺、3-3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齐中正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普定县商铺的拍卖。

事实和理由: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中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终14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执行标的”以物抵债给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但因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故约定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时才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齐中正系普定荣业阳光小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工程修建过程中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20年1月9日,案外人齐中正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抵偿协议》、《产权移交清单》,约定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普定县的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齐中正。案外人接收上述房屋后,于2020年4月8日与何海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普定县住宅转让给何海霞,何海霞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现已在装修房屋;案外人齐中正与尤波、王翔签订《铺面出租合同》,将2号楼2-1号商铺、2-2号商铺出租给王翔,将3-2号商铺出租给尤波。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贵院裁定拍卖案外人所有的住宅和商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贵院继续执行将会造成许多诉讼,增加案件处理难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案外人所有住宅和商铺的拍卖。

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在2020年3月下旬,龙里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通知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以龙里县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抵债。经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实地查看,了解案涉房屋因整个楼盘手续原因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只能登记,认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的房屋价值不太,故未予接受,并要求法院进行拍卖。由此可知,案外人齐中正陈述其于2020年1月9日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与事实不符,案外人齐中正的异议不成立。

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黔2730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9)黔2730民初269号民事判决;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5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51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1月14日,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2020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0)黔2730执1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划拨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514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20年3月11日向普定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普定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上述房产4号楼2-16-4、2号楼2-1、2-2号商铺、3号楼3-1、3-2、3-3号商铺,于2020年1月3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至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黔2730执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普定县住宅;2号楼2-1号商铺、2-2号商铺;3号楼3-1号商铺、3-2号商铺、3-3号商铺。前述房屋现由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2020年5月6日,案外人齐中正以前述房屋已经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给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中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终141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依据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4执72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定县作价人民币3615110元,交付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偿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615110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或备案登记手续。

再查明,2020年1月9日,案外人齐中正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偿协议》、《产权移交清单》,约定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19)黔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黔04执72号、(2019)黔04执72号之二裁定书贵州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给其公司的相关资产抵偿给案外人齐中正,用以抵偿案外人齐中正的垫付款等相关款项,以上资产的产权归案外人齐中正所有,待具备办证条件时立即将上述资产过户到案外人齐中正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起转移。”规定,自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9)黔04执72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送达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案涉房屋及商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齐中正对案涉房屋及商铺是否实际享有所有权。案外人齐中正拟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及商铺的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应当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前,案涉房屋及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案外人齐中正依据其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此外,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但未向本院确认案外人齐中正所主张的事实,反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同意将其所有的案涉住宅及商铺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州龙里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接受的情况下,双方以议价方式达成一致价格作为本院处置的参考价。因此,案外人齐中正对案涉房屋及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齐中正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齐中正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书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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