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慧,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旁铜仁大健康产业园区5栋3-8号至5栋3-24号,6栋1层。

法定代表人:万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黔茶御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中路203号36栋附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贵州骏网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贵州骏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冉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翼诉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贵州黔茶御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茶公司)、第三人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慧,被告黔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张蕊、第三人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五新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货款60,000元整,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黔茶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货款55,000元整,并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为止;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6,221元整;5、判令被告五新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五新公司系生产杜仲雄花特饮生产商,被告黔茶公司系承包五新公司生产的杜仲雄花特饮市场销售商。五新公司2017年由朱天海的黔茶公司承包杜仲雄花特饮以来为市场推动招募代理商共有8人,原告便是其中之一。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五新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五新公司授权给原告经销“杜健”杜仲雄花特饮产品,为重庆市南川区渠道经销商,负责被告的产品在上述规定的渠道内进行销售及市场开发工作。经销销售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五新公司生产的“杜健”系列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保持稳定的产品质量;按照原告的订货要求及时发货,双方均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就由于对方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刚签订合同,被告五新公司多次让原告预交货款,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汇款3万元整至被告五新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汇款3万元整至被告五新公司,但被告五新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均未发货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货物均无果。2017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货款现金2万元整给被告黔茶公司股东冉军、2017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黔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海货款现金35,000元,黔茶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发了价值48,240元的五新公司生产的“杜健产品”。然而,原告在收到该批产品后,却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马上找到黔茶公司要求进行换货,更换成合格产品,但未得到解决。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该产品其他销售商一起将该产品情况反映至五新公司,要求解决产品质量及滞销等问题,均未收到任何答复。2019年3月22日,被告五新公司发出《关于所有饮料代理商的协调情况》通知,要求所有代理商将市场的所有杜仲雄花特饮全部召回进行销毁,对拉出的货品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并提出所有单据核对,作为以后新的代理条件用货品对应金额进行补偿,但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同等数量的检验合格产品,经原告与被告黔茶公司对账,被告黔茶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黔茶公司对接,要求退还其货款,均遭到拒绝,被告五新发出通知,作出书面承诺后换货补偿均未实现,五新公司对此笔货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五新公司作为生产商共计收到原告货款6万元整但未发货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黔茶公司55,000元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召回销毁,由于五新公司、黔茶公司无法及时发货更换该批产品,致使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五新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承诺换货补偿也未实现,应与被告黔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黔茶公司辩称,1、黔茶公司没有与李翼签订有合同,证明李翼没有与黔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基于此,黔茶公司不存在退还李翼55,000元货款的事实条件。李翼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黔茶公司支付过55,000元货款。李翼要黔茶公司退钱,但没有提供其将该款项打入黔茶公司的证据。从李翼将款项打入本案另一公司账户的钱款就能够证明,其称向黔茶公司股东支付货款的事实难以成立。从李翼提供的黔茶公司的信息,能够反映黔茶公司的股东有多家公司,李翼给黔茶公司股东的款项不排除是其他方面的款项。李翼打款给黔茶公司的股东,是李翼与另一公司合作期间,其不可能是为了向黔茶公司购货而向黔茶公司打款。2、李翼要求黔茶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李翼没有证据证明黔茶公司收了其钱款,黔茶公司也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黔茶公司没有与李翼签订、承诺给付利息的协议。依常理,利息的给付系基于双方的约定或者承诺。但黔茶公司与李翼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承诺。3、李翼提供了黔茶公司供货的证据,但未提交其支付黔茶公司货款的证据,不排除其没有支付黔茶公司货款的可能。李翼在诉状中承认黔茶公司供货,货款为48,240元。该货款是2018年1月发生的事实,与李翼诉称2017年11月之前的时间、金额等不符。李翼没有提供其将款项支付给黔茶公司的直接证据。如前所述,李翼知道将另一公司产生的货款打入另一公司账户,同样也应当将黔茶公司的货款支付到黔茶公司账户上才对。李翼知道给另一公司的货款通过该公司账户,但未对黔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就说明其有可能没有向黔茶公司支付货款。李翼要求黔茶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36,221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李翼没有与黔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损失与黔茶公司无关。李翼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亦值得怀疑。李翼证据中有关于损失的材料,但没有相应证据进一步印证该损失确已产生。李翼的各项支出如果真实,也是其自身经营的一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李翼要求黔茶公司退还其货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黔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翼对黔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新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后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五新公司在收到6万元货款后,就已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发出,并不存在收了货款却没有发货的情形存在。同时,五新公司发送的货物均是符合相关行业和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标准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因此,原告要求五新公司返还6万元货款无事实根据。此外,就2017年9月1日原告转账给五新公司的3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五新公司对黔茶公司收取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五新公司与黔茶公司是承包关系,但对于黔茶公司收取的原告的货款,与五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新公司出售的产品也是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原告要求五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冉军述称,第三人冉军确实收到原告2万元,该2万元是代黔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天海收的货款。该2万元用于做饮料的宣传,因为是第三人冉军是与原告对接的,第三人冉军是黔茶公司的股东,当时准备以黔茶公司的名义做杜仲雄花特饮,是朱天海邀请冉军来做杜仲雄花特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五新公司(甲方)与黔茶公司(乙方)签订了《五新公司销售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甲方杜仲饮料、杜仲面条、面膜等产品及新开发的产品承包制销售方及系列产品承包制销售方。承包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8个月。甲方把整个销售中心,市场部承包给乙方,进行全国范围内五新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统一招商、管理、维护。所有产生的广告费、工资、提成、补助、出差费、招待费、市场支持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可以自主经营,但乙方向甲方下单时,甲方保证在交货期内完成。

2017年9月27日,五新公司(甲方)与李翼(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就五新公司生产的“杜健”系列产品授权乙方在其所在区域合作开发市场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本合同。甲方授权乙方经销“杜健”杜肿雄花特饮产品为重庆市南川区渠道经销商;负责甲方的产品在上述规定的区域渠道内进行授权及市场开发工作。经销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双方同意续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如果某一方不按此条款履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在合同签字之日预交首批定/订货总金额的2%,即2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须将首批货款中未支付的全部尾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确认后下单发货;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尾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再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义务。所有货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方可生效,业务人员不得代办代收货款。业务人员代收现金货款的,甲方视为未收到货款。收支实行两线管理,严禁甲乙双方把各项费用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甲方提供经销五新公司生产的“杜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保持稳定的产品质量。兑现以书面形式所承诺的各种支持,包括对乙方的奖励、广告及营销推广等各类支持。按照乙方的订货要求及时发货。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可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进货前,需提前15日向甲方以传真或者纸质并加盖公章和本人签字报计划。乙方款到甲方账后,甲方凭乙方订货单及时组织生产、发货。乙方指定收货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收货确认书传真给甲方。甲乙双方都明确地同意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业务人员无权自行承诺或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合约或文函,乙方未见甲方的收款特别授权书,不得将购货款、欠款以及现金付给甲方人员。甲方对甲方的员工私自向乙方借款、借贷、调货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经过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并且乙方在前述合同后10日内将首批货款或市场信用金汇入甲方账户后,本合同生效。附件和特别约定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甲方盖章处盖有五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下委托代理人处有冉军的签字,乙方签字处有李翼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附件中五新公司明确将货款汇入其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五新公司,开户行为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账号为82×××45。

2017年9月28日,原告李翼向五新公司上述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李翼向五新公司上述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

2017年10月6日,李翼向第三人冉军支付货款2万元,冉军向李翼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翼交来货款两万元(20,000.00元)。收款人:李翼2017年10月6日。”。

2018年1月18日,黔茶公司向李翼送货,并制作了黔茶公司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李翼,提货方式为送货,付款方式为已收,详细地址为重庆南川,销售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产品编号为C12,产品名称为杜健、杜仲雄花特饮,规格为1*12*248,数量为576,单价为56元,金额32,256元;产品编号为C6,产品名称为杜健、杜仲雄花特饮,规格为1*6*248,数量为444,单价为36元,金额15,984元;合计48,240元。

2019年3月1日,五新公司发出《关于对杜仲雄花特饮产品升级的通知》,载明:“感谢各位广大客户一直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厚爱。‘杜仲雄花特饮’是一款功能性饮料,根据客户的要求,特在3月服务月将‘杜仲雄花特饮’产品进行升级,特将原市场所有的‘杜仲雄花特饮’召回,召回完毕时间2019年3月30日,客户接到公司短信或微信请将所有2018年前所有‘杜仲雄花特饮’产品下架,如未按规定执行,后果自负,此通知从2019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

2019年3月22日,五新公司发出《关于所有饮料代理商的协调事况》,载明:“原由:因我公司2017年由朱天海‘黔茶御’承包杜仲雄花特饮以来对市场推动和招募代理商8人,分别是秀山杨秀湖,沿河杨秀湖,南川李翼,开州张永伟,石阡陈江、德江冉降非,酉阳冉祝芬等。南川的李总和石阡的陈江款项打入五新,其他经销商将跟黔茶御签订合同,本着黔茶御与五新农业合作的基础上,虽合同没有与五新直接签订,但产品必经由五新提供,产品的整体销售均不乐观,为此经营一年未见成效并各自花费不少资金。为了保证五新农业的荣誉、客户的利益,更好的开动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对于此处拟定协商达成如下条件:1.所有经销商自协调之日起,必须配合公司将手里及铺向市场的所有杜仲雄花特饮交由五新农业回收销毁,由五新农业下到每一个经销商处查获所有的货品,对过期的特饮回收拍照现场销毁,所有单据收回备份,制作花名册请退回商家签字,编辑客户短信告知所有客户产品更新升级,发出微信短信以拍照截图方式进行收藏打印归档,先由开州、南川、秀山沿河开始负责完毕后再去德江、思南、石阡等地区回收,所有出入人员住宿、饮食、租车费、油费由五新公司负责承担,经销商全力配合,需无条件一人陪同,如擅自不毁,后果由当地代理商自行负责,后果自负。2.关于经销商所签合同五新农业拉出的货品金额,以到账金额为主并提供所有单据核对,作为以后新的代理条件用货品对应金额进行补偿,日后有新品上市也优先让其进行代理,重签销售合同,之前的合同作废,关于新品的销售及要求由五新农业统一管理。……”该《关于所有饮料代理商的协调事况》上有李翼及其他代理商的签字。

另查明,黔茶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成立,原股东为黄贵才(占40%)、冉军(占30%)、王强(占30%);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贵才;2017年12月4日,黔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天海,股东变更为:朱天海(占40%)、王强(占30%)、冉军(占3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翼与被告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经销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五新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五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应货物,且至今仍未向原告供应质量合格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五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案涉《经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经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五新公司已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本案原告李翼于2017年9月28日向五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并于2018年1月9日向五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合计6万元货款,案涉《经销合同》解除后,五新公司收取的上述货款6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新公司退还货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五新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6万元的时间应自案涉《经销合同》解除之日,鉴于原告系于2020年10月20日才提出解除案涉《经销合同》,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本院向五新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故,被告五新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货款6万元,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退还的损失赔偿标准,但被告五新公司逾期不退还原告货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五新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新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供应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且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支付给五新公司的3万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五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供应了相应合格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五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五新公司称其已向原告供应了质量合格的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新公司认为2017年9月1日支付的3万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系建立于合同的解除基础之上,而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五新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退还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房租、工资等经济损失非五新公司签订案涉《经销合同》时所能预见,亦与五新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当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新公司赔偿房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6,22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翼与被告黔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李翼与被告五新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就其与被告五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其黔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将另案主张解决,此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黔茶公司退还货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房租、工资等经济损失、以及要求五新公司对前述货款5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

被告五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本院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并支持由被告五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翼与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翼货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翼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翼对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原告李翼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五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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