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原告陈浩然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光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7675N。 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李娜,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浩然与被告肖光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被告肖光恩、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7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肖光恩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龙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罗山县烟草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光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经了解,被告肖光恩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光恩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已垫付原告253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主次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肖光恩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龙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西××(罗山县新烟草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浩然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浩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光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浩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浩然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2490.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光恩支付原告陈浩然医疗费25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将原告陈浩然自行车损失定损为500元。2021年4月20日,经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浩然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造成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7.8%,目前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浩然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浩然术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根据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约为10000元,原告陈浩然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陈浩然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32490.7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46858元/年÷365天=15405.6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900元;7.财产损失:500元。上述1-3项损失被告赔偿30272.57元【10000元+(32490.71元+1050元+1800元-10000元)×80%】,4-7项共计18305.6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8578.17元(30272.57元+18305.6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陈浩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光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豫S×××××号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等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肖光恩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浩然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浩然受伤,车辆受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光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浩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浩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陈浩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另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肖光恩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S×××××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陈浩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陈浩然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肖光恩、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陈浩然可纳入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2490.7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46858元/年÷365天=15405.60元;5.交通费:21天×20元/天=420元;6.鉴定费:1900元;7.财产损失(自行车车损):500元,合计53566.31元。原告陈浩然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35340.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第4-6项合计1772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第7项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原告陈浩然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5340.71元-10000元=25340.71元,鉴于原告陈浩然驾驶的人力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5340.71元×80%=20272.57元,其余25340.71元×20%=5068.14元由原告陈浩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陈浩然各项损失10000元+17725.6元+500元+20272.57元=48498元(取整)。被告肖光恩垫付原告陈浩然医疗费253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7元后余额24793元,可扣抵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应付原告陈浩然赔偿款,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赔付时直接退还被告肖光恩24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浩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98元,将其中23705元汇入原告陈浩然法定代理人陈魁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永丰路支行账户(账号:62×××72),将另外24793元汇入被告肖光恩的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账户(账号:62×××86); 二、驳回原告陈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肖光恩负担(原告陈浩然已预交507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肖光恩应负担的507元已用其垫付款抵付,不需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运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峰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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