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祝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周运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案外人:罗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王晗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祝鸿因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祝鸿与周运柯、山东天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祝鸿于2021年2月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追加罗骏、王晗涵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查明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5日,该院对祝鸿诉天芯元公司、周运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黔0382民初23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原告祝鸿与被告山东天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贵州茅台酒买卖合同》。二、被告周运柯所欠原告祝鸿本息共计437275元,被告周运柯自愿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137275元,于2020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100000元,于2020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100000元,于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100000元。三、被告周运柯自愿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50元,共计13250元。四、若被告周运柯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祝鸿可就未付款项申请全案执行,并由被告周运柯支付原告祝鸿违约金30000元。五、原告祝鸿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六、原告祝鸿与被告山东天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运柯除本案纠纷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七、案件受理费4874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周运柯自愿负担;因原告祝鸿已向法院缴纳,由被告周运柯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祝鸿4874元。
根据祝鸿的申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382执2790号。因被执行人周运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祝鸿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周运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2月15日,经祝鸿申请,该院作出(2020)黔0382执279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3日,祝鸿提交书面申请称:罗骏与王晗涵与天芯元公司、周运柯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避执行,致使祝鸿胜诉债权不能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罗骏、王晗涵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即该院(2020)黔0382民初2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是周运柯而非天芯元公司。天芯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其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与本案执行实施无法律上的当然联系。祝鸿请求追加罗骏、王晗涵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祝鸿申请追加罗骏、王晗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请求情况
祝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祝鸿的申请事项是基于天芯元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提起的,(2020)黔0382民初2383号民事调解书系由祝鸿代理人签署,其本人并未到场,且其当时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周运柯与罗骏、王晗涵之间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王晗涵与周运柯、周运柯与罗骏之间股权转让价款均为0元,且三人在天芯元公司工商内档所登记的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的行为,足以证明三人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均是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支持祝鸿申请追加罗骏、王晗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执行人周运柯未作答辩。
案外人罗骏、王晗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查明,天芯元公司原有股东二人,分别为王晗涵、周运柯。2020年1月16日,王晗涵与周运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天芯元公司的14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周运柯,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周运柯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7日,周运柯与罗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天芯元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罗骏,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骏。其余事实与异议审查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异议审查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鸿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均在其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案件审结之前已经发生,而诉讼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又仅是周运柯个人,所以祝鸿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以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而申请追加王晗涵、罗骏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祝鸿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