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宛国伟,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凯诉被告宛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被告宛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货款26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利息实际返还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超细纤维、人造皮等货物,2016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20年1月23日,仍有263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宛国伟辩称:原告诉称的26300元不正确,其中我还给了他10000元现金他没有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王凯向被告宛国伟供应人造皮等货物,被告宛国伟定期向原告王凯清偿货款。2016年4月3日,原告王凯与被告宛国伟进行供货对账后,被告宛国伟在对账单上签有:“下欠货款46000(肆万陆千元),宛国伟,2016(年)4月3号”庭审中,被告宛国伟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在该对账单的下面,有原告自己书写的:“2016年欠4300元,50300元;2018年1月21微转1万,下欠40300元;2月14中行汇1万,下欠30300元;2019年阴历12月29日阳历2020年1月23日江凯农卡4千元,下欠26300元”。被告主张除原告记载的还款记录外曾另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凯对此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凯依约向被告宛国伟交付了货物,被告宛国伟经与原告王凯对账,认可在2016年4月3日对账单中所欠4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凯与被告宛国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宛国伟拖欠原告王凯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出具的2对账单上除被告宛国伟所签的“下欠货款46000元”外,还有原告自己记载并认可的被告偿还至26300元的记录,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曾偿还10000元现金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欠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63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王凯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凯与被告宛国伟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7日起,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即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3.85%×130%)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宛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货款本金26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为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宛国伟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炎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沛东 书 记 员 吕晟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