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钟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陈康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钟玲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陈康太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钟玲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承诺书》应是无效的,《承诺书》内记载的仲裁条款与《协议书》内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应以《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条款为裁判和确认《承诺书》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且钟玲并未接受仲裁协议,《承诺书》中的仲裁约定应是无效的。1.《承诺书》的内容损害了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承诺书》应是无效的。(1)根据陈某、陈康太的《仲裁申请书》,该案是钟玲与陈康太、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而《承诺书》并非钟玲与陈康太、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就借款关系签署的法律文件。《承诺书》仅有钟玲一人签字,陈某、陈康太和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签字,且陈某和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承诺书》及其内容并不知情。(2)东莞市英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才是钟玲借款的出借人,在未告知、未得到英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陈康太要求钟玲向其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内容明显损害了英利公司作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该《承诺书》应是无效的。2.事实上,钟玲与陈康太、英利公司之间就借贷关系签署的唯一一份合法有效的文书是三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六)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无法协商解决均由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裁决。协议的有效时间到2020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仍在有效期内,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裁判依据。3.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章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钟玲未就仲裁协议作为否认并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才视为接受仲裁协议,钟玲虽然在该案仲裁中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参与庭审,亦以不参与庭审的行为表明其不接受仲裁协议。4.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仅仅向钟玲送达了部分证据:《承诺书》、企鹅找房团购优惠申请书、水都苑809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粤S718TC行驶证、景天花园18栋1202房产证、奔驰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保时捷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与2021年1月26日补充提交的资料,其余陈某、陈康太于2020年9月4日提交的《材料、证据清单》里的其他证据和《仲裁员名册》没有依法向钟玲送达。综上,本案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应该以商事仲裁的方式进行审理,且陈某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仲裁机构也并未依法向钟玲送达全部材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陈某、陈康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事实。1.根据钟玲收到的陈某、陈康太于2020年9月4日提交的《材料、证据清单》和2021年1月26日补充提交的资料显示:陈某、陈康太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2.从《裁决书》案情的记载内容,陈某、陈康太也没有如实向仲裁机构反映和告知《协议书》的存在,陈某、陈康太明显隐瞒了《协议书》的存在和内容。3.《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对借款事实的约定和确认明显不一致,《协议书》是钟玲与陈康太、英利公司三方签订法律文书,对查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键性、举足轻重的地位,《协议书》系钟玲签署《承诺书》的基础,认定本案的出借人、借款的金额、借款形式等事实均应以《协议书》为基础,结合《承诺书》、《协议书》才能查明本案事实,《协议书》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而陈某、陈康太为何不告知和提交,足以让钟玲怀疑其用意。三、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钟玲提交的证据二、三均只能证明案涉房产和车辆属于钟玲所有及其价值,除此之前对于钟玲与陈某、陈康太之间的身份关系、借款关系等均无证明力。(二)仲裁机构认为钟玲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4个月内办理相关财产的转名手续构成违约,并以此裁决钟玲将相关财产过户给陈某、陈康太明显证据不足。1.《承诺书》只有钟玲一方签字,不能证明《承诺书》是钟玲与陈某、陈康太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钟玲与陈某、陈康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2.《承诺书》无法证明以下事实:(1)陈某、陈康太是否向钟玲支付了借款现金105万和另外116万元。(2)英利公司是否同意该承诺书内容。故《承诺书》不足以认定钟玲构成违约。3.根据《承诺书》中第二段“决定向我女儿陈某和其监护人陈康太,特需借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急用(其中现金105万+尚欠公司借款116万元)”,借款款项105万和116万存在不同的出借人。4、除221万外,《承诺书》无法证明陈某、陈康太和英利公司另行向钟玲出借了259万的款项。5.结合陈某、陈康太的主张和自认,案涉221万的借款人分别是陈康太和英利公司,陈某并非本案借款人,亦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陈某不具有仲裁申请资格。6.陈某是未成年人,仍在上学,实际上也不具备出借借款105万元的能力和经济条件。7.本案三方当事人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钟玲与陈某是母女关系,陈某自出生至今均由钟玲照顾。钟玲与陈康太系离婚不离家的关系,虽然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上自结婚至今仍与陈某共同居住在一个房屋内,且钟玲也实际照顾着陈康太的生活,其二人也就此达成协议:二人因陈康太的原因不再进行复婚登记,但是保持事实婚姻状态,钟玲的生活开支等各方面的费用也由陈康太支付。故实际上钟玲与陈康太存在互相扶养、照顾的法律关系,并由此也产生赠与法律关系。但是,在仲裁阶段,陈康太并无说明该真实情况。陈某、陈康太补充提交的名为《钟玲确认借款金额及转载记录、对外借条》的证据并不是本案《承诺书》中的221万元,仅凭该证据亦不能以此证明《钟玲确认借款金额及转载记录、对外借条》中款项的性质。四、该案适用法律问题确有错误。(一)仲裁机构以钟玲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4个月内办理相关财产的转名手续构成违约为由裁决钟玲将相关财产过户给陈某、陈康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陈某、陈康太没有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某、陈康太违约在先,钟玲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相关财产的过户义务。陈某、陈康太并未在钟玲签署《承诺书》后的一个月内向钟玲支付借款221万元,其中,现金105万元并无实际支付,而尚欠公司借款116万元也并无支付,钟玲系欠英利公司115.2万元,但该115.2万元早在2017年12月10日就已经由英利公司向钟玲支付,而非由陈某、陈康太在《承诺书》签署后一个月内付清,故陈某、陈康太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钟玲拥有在先履行抗辩权,钟玲不构成违约。2.英利公司并未同意《承诺书》内容,陈某、陈康太没有获得英利公司的授权,无权处理英利公司向钟玲出借的115.2万元。就该115.6万元(即承诺书中记载的“尚欠公司借款116万元”),陈某、陈康太也无权申请仲裁。3.根据《承诺书》内容,如将承诺书内容理解为陈某、陈康太在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支付借款221万后,钟玲则将相关财产转名给陈某、陈康太,钟玲无需归还221万元借款。那么该《承诺书》实际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具有以物抵债的合意为前提,且该协议为实践性法律关系,还需要履行给付行为。《承诺书》即使有以物抵债的意思,但由于钟玲并未履行,依法应当驳回陈某、陈康太的仲裁请求,再由而陈某、陈康太以基础的借贷关系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4.如将承诺书内容理解为:钟玲需在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返还借款221万,否则其将相关财产转名给陈某、陈康太,那么关于财产转名的意思应理解为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658条的规定,钟玲作为赠与人在转移财产权利权可以撤销赠与,而其拒不办理财产过户登记的行为明显表明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钟玲亦不构成违约。(二)根据陈某、陈康太提交的奔驰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保时捷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案涉财产估值超过550万,即使陈某、陈康太已经向钟玲支付借款221万,英利公司也同意借款由陈某、陈康太收取,二者的价值依然差距悬殊。仲裁裁决显然对钟玲显失公平。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该悬殊越加扩大,明显利益失衡。(三)从裁决书证实,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明知英利公司存在和陈某、陈康太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查实本案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出借人、借款金额等事实,反而仅仅凭借《承诺书》就将估值超过550万的房产裁决过户给陈某、陈康太,明显错误。五、在本案后,陈某、陈康太又再次就同一事实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要求钟玲向其赔偿款项395万元,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依然进行受理。由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陈某、陈康太利用《承诺书》和《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上的独立性,已按《承诺书》以商事仲裁的形式前后提出不同请求的两次仲裁,该两个仲裁案件足以让钟玲损失超过八九百万元。如法院不予撤销本案仲裁,那么钟玲担心陈某、陈康太在两个仲裁案件之后,再次以其和英利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害怕的是,由于复杂的家庭关系、经济上的不平等,导致钟玲不仅在同一事实上,在陈康太的要求下签署了不同的《承诺书》,而且这些《承诺书》仅有一份,钟玲连承诺书的复印件都没有保留。这种情况下,陈某、陈康太完全可以利用商事仲裁与诉讼的不同制度,提出重复的、多个仲裁,钟玲将持续陷入被仲裁、担责的结果。六、除前文所述,陈某、陈康太还存在其他虚假陈述的事实。关于东莞威尼斯水都苑809房,钟玲没有私自出售该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完全是在陈康太的安排下进行的,甚至提供房屋销售服务的中介公司、业主都是由陈康太推荐的,房屋中介服务、售价等都是由陈康太与中介公司商议的,陈康太系明知并同意钟玲的销售行为,房款也是陈某、陈康太同意由钟玲自住处理、使用。钟玲尊重陈康太在家庭的地位,在该房屋销售及销售款的处理上也是遵循陈康太的意思进行,陈康太亦是明知钟玲购买UCC办公楼一事,否则其不会获得房屋买卖(居间合同)、UCC收据三张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七、根据《裁决书》内容,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仅仅是《承诺书》,其并未将钟玲后续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依据,明显理据不足。综上,如果不予撤销该裁决,那么法院必然会强制执行该裁决内容,也可能增加钟玲持续陷入被仲裁的情况,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弥补的重大不公平。钟玲特此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请予查明并支持钟玲请求。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某、陈康太共同辩称: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仲裁程序没有违反程序,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钟玲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钟玲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及快递单、妥投单,以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情况,陈某、陈康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事实,仲裁机构仅凭《承诺书》就作出本案裁决内容,明显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401、4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即使陈某、陈康太就案涉财产进行抵押权、质押权登记的情况下,陈某、陈康太就《承诺书》的约定仅就案涉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直接据此裁定财产转移过户给陈某、陈康太,更何况本案中陈某、陈康太连抵押权、质押权都没有,而本案仍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定期限内;二、仲裁申请书(2020.9.4)、材料、证据清单、《承诺书》、仲裁标的物价值表、奔驰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保时捷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以证明钟玲收到的陈某、陈康太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案涉财产价值与承诺书中承诺借款的数额差距悬殊,仲裁裁决结果明显造成利益不均衡,对钟玲显失公平,陈某、陈康太隐瞒证据《协议书》,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协议书一,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钟玲与陈康太、英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陈康太不具有仲裁申请资格,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仲裁申请书(2021.4.28)、材料、证据清单,以证明就同一个事实,陈某、陈康太进行了重复多次的仲裁申请。在本案后,再次因为同一份《承诺书》和同一事实提起了仲裁,并要求仲裁庭裁决钟玲赔偿395万元,仲裁庭也予以受理,明显不合理,仅因一个陈某、陈康太未予以履行的承诺书,在陈某、陈康太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钟玲高达八九百万元的损失,如不撤销本案仲裁,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对钟玲显失公平,背离现在国家和法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五、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陈某、陈康太虚假陈述,钟玲并不存在私自销售名下房屋的事实,仲裁申请书(2021.4.28)中的案涉房产的销售事宜全程系由陈康太安排指示下进行,中介公司、交易金额、中介服务费等都是由陈康太沟通确定,陈康太存在虚假陈述及恶意仲裁的事实;五、协议书二,以证明陈康太与钟玲的事实婚姻关系,陈康太与钟玲之间存在照顾、赠与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陈某、陈康太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及快递单、妥投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仲裁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并没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如钟玲所言裁决内容不合法。而且钟玲在承诺书当中明确将案涉财产转名至陈某、陈康太名下,仲裁裁决项意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约定的;二、仲裁申请书(2020.9.4)、材料、证据清单、《承诺书》、仲裁标的物价值表、奔驰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保时捷小客车现有价值说明,以上都是陈某、陈康太在仲裁过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协议书一,真实性确认,但该份协议书签署于2017年12月10日,正是由于钟玲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所以在2019年6月13日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署了案涉的承诺书,这意味着该份协议书由于承诺书的签订已经失效,双方应该按照最新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四、仲裁申请书(2021.4.28)、材料、证据清单,以上是陈某、陈康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由于钟玲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威尼斯水都苑809房转名至陈某、陈康太名下而是予以销售,并且房款也是未归还给陈某、陈康太,其私自使用了,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该双倍赔偿陈某、陈康太损失,陈某、陈康太按照承诺书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庭提起仲裁,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反,钟玲私自违约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案正在审理过程当中,仲裁庭审过程中,钟玲对该事实也是予以承认并且承认了案涉房屋款项为其所有,其私自予以了处理,没有归还陈某、陈康太;四、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确认,无法判定微信当中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且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为部分,不能证明其所想证明的所有内容;五、协议书二,由于钟玲没有原件,无法判断该份协议书的三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钟玲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钟玲因生意上周转资金困难。经过自己反复思考对比,在没有任何办法下,决定向我女儿陈某和其监护人陈康太,特需借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急用(其中现金105万元+尚欠公司借款116万元)此项特需借款,以后不用归还。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而我将自己名下的汽车、房产按目前的状况全部转名给我女儿陈某和其监护人陈康太名下。从五月开始,一切转名手续及费用,以后房贷车贷等均由我女儿陈某和其监护人陈康太支付和支配,一切与我无关。转名时间约四个月内完成。我应提供一切资料和协助办理,此书我签字后即起法律效应,绝不反悔。如果发生争议,可直接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愿赔偿对方双倍的损失,特此作出承诺。” 2020年9月7日,陈某、陈康太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了陈某、陈康太与钟玲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案。2020年9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第49条的规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钟玲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围绕申请人钟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钟玲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影响案件正确裁决。钟玲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陈康太隐瞒证据问题。钟玲主张陈某、陈康太隐瞒了《协议书》的存在和内容,但钟玲系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在听证中确认持有该证据,故对钟玲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钟玲主张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因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钟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钟玲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37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钟玲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动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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