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众佳综合助剂厂,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西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奇,职务: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郝椿诉被告张家口市众佳综合助剂厂(以下简称众佳助剂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被告众佳助剂厂法定代表人赵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佳助剂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原告是企业合伙人之一。2010年4月,被告对企业进行整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企业继续经营。2014年初,剩余五个合伙人进行了清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入伙股金和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众佳助剂厂辩称:写2014年的协议书是为了向常鸿明要账,其它股东不知道这个协议,我们公司规定如果要签这个协议,必须所有股东都通过,但是当时所有股东都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协议未盖章。入股时,每人股金30万元,后企业严重亏损,在2013年8月的财务报告上有体现,原告让我偿还50万元无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佳助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郝椿系该厂合伙人之一。2014年11月15日,赵永奇以被告众佳助剂厂名义与郝椿签订《协议书》,众佳助剂厂为甲方,郝椿为乙方,约定:“1、甲方愿退还乙方50万元(包括入伙股金和其他应退款,乙方同意)。2、甲方将常鸿明欠款(……本息合计108676元)负责收回后偿还乙方。如此欠款未按期给付,仍由甲方偿还。3、甲方应将全部退款在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协议有赵永奇和郝椿分别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退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众佳助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合同上理应有众佳助剂厂的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有赵永奇本人的签字捺印,没有被告众佳助剂厂的盖章,故双方未达成合意,该合同并未成立,原、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郝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郝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窦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