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润坤,曾用名张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嵩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润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润坤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钓鱼塘旁简易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简易房内查获张润坤、温某、高某;查获马壶3个,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温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高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本院出示马壶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润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润坤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润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润坤有一次刑事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温某、高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润坤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坤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润坤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润坤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润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