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1,现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系被告彭某2的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1与被告彭某2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2保障原告彭某1的相邻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彭艮全在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北村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原告父亲彭艮全及母亲去世后,原告兄妹五人一致同意父亲名下位于××县的宅基地由原告彭某1继承。被告在2017年对相邻房屋进行修建,并安装大门上锁,对原告铺设管线、排水通行及生产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致使原告有地不能耕,有家不能回。原告多次申请村、乡两级调解均无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彭某2辩称,第一,原告一直为了儿子上学住在外面,没有住在院子里,不存在有家不能回,以前也有大门也有锁,以前和现在没有区别,是否回家不在于锁,原告故意混淆。第二,我一向都同意原告走路,本来就是一个院子共用一个大门,环境就是这样,我从来没有阻止原告出入。第三,既然是一个院子,原告要出行,我也要上厕所,通道共用,院子也应该共用。
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辩称,我们从来没有阻拦过原告通行,旧门也有钥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北村村民。原告彭某1的父亲彭艮全在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北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加盖房屋。彭艮全及其配偶去世后,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彭艮全(已故)有宅基地一处,现有其次子彭某1(身份证号为:140122197112110519)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兄妹五人均无异议。”除原告彭某1外,彭艮全及其配偶的四名继承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原告彭某1已实际取得其父彭艮全及母亲在宅基地上遗留下的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时,被告彭某2的父亲彭**亦在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北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加盖房屋。彭**及其配偶去世后,由被告彭某2实际取得彭**及其配偶遗留下的房屋。原告彭某1实际取得的房屋所在院落与被告彭某2实际取得的房屋所在院落南北相邻,历来共用位于被告彭某2所取得房屋西侧的大门(以下简称案涉大门)出入通行。2017年,被告彭某2在原有基础上对案涉大门进行修建并上锁,后未提供该大门钥匙给原告彭某1。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大门系原告彭某1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告彭某2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彭某1从案涉大门通行,但须以原告彭某1同意其使用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的厕所为前提条件。
另查明,经本院多次组织庭前调解,原、被告均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彭艮全和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两处宅基地现状照片、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相邻通行权受法律保护。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毗邻而居,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冷静、友善地处理相邻之间的通行问题。被告彭某2附条件允许原告彭某1从案涉大门通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妨碍了原告彭某1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彭某1诉请被告彭某2保障其相邻通行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保障彭某1从案涉大门的通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