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礼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16楼及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6472E。
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渝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附1号7幢4层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8ERP1C。
法定代表人:谢会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严安明与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熊敏、被告谭礼明、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渝婷、范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99.80元(包括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00元、误工费8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护理费492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礼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谭礼明负责施工的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甘肃兰州新区智慧金融城绿地集团第二期第三标段M地块17号楼处务工,2019年2月19日,原告在工地上巡查时被混泥土堆绊倒,导致膝盖被摔伤。后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安明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需住院3周。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庭审中,因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严安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到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参加鉴定,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和产生了新的费用,故变更赔偿金额为26741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礼明辩称,原告是我喊来做工的。他受伤后2天才给我打电话,我是委托他看钢管。我要求他能够证明是在我工地上受伤的。但是,我还是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好了。我不是不赔偿,而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是协商过几次。
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工人属实。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清楚。涉案工程由我公司转包给谭礼明,即使原告受伤属实,我公司也只承担选任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保险事故,原告严安明、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要有证据证明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受伤。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谭礼明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地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礼明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甘肃兰州新区智慧金融城绿地集团第二期第三标段M地块工程,2018年3月,严安明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2月19日晚,严安明在工地上巡查时被混泥土堆绊倒,导致膝盖被摔伤。2019年2月20日至3月12日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谭礼明给付了医疗费并安排人员护理。2020年5月15日,严安明申请伤残鉴定并给付鉴定费1400.00元,2020年5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严安明系十级伤残,2、严安明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给付鉴定费2480.00元,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严安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对其残疾后果间存在同等作用)。2、严安明属十级保险残(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本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对其残疾后果间存在同等作用)。严安明伤后需误工时限180日。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赔付已经给付严安明19406.82元。
严安明父母共生育有7个子女,严安明母亲李家桂(84岁)尚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谭礼明雇请原告严安明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严安明在务工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谭礼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谭礼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当与雇主谭礼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伤残: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严安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对其残疾后果间存在同等作用)。2、严安明属十级保险残(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本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对其残疾后果间存在同等作用)。严安明伤后需误工时限180日。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的严安明致残程度九级;因鉴定意见:本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对其残疾后果间存在同等作用,本院认为,该意见表明严安明在工地所受伤与其自身损伤对伤残程度后果具有同等作用,两种伤害应对九级伤残的后果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严安明系农村户口,虽然长年在外务工,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有效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谭礼明要求严安明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严安明残疾赔偿金为30266.00元(15133.00×20×20%÷2);原告严安明受伤后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没有在其他地方继续治疗的依据,在近一年余时间,严安明才申请伤残鉴定并主张按受伤之日至2020年5月18日鉴定确定伤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要求给付误工费,该主张显失公平,本院采信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误工期180日,加上住院20天时间较妥,被告谭礼明认可严安明在工地的工资3000.00元/月,故确认误工费为20000.00元(200.00×3000÷30);被抚养人生活费936.57元(13112.00×5×20%÷2÷7);因严安明住院治疗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要3周,故确定伙食补助费2460.00元〔60×(20+21)〕;严安明到云阳、重庆参加了两次鉴定,但其伤情不足以要人陪同,故根据两次鉴定的情况,确认交通费为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严安明在甘肃住院治疗期间,是被告谭礼明请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严安明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3周,此时的护理费2100.00元(100×21),应由谭礼明支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示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程度虽然系九级,但系新旧损害共同所致,其伤残对原告精神伤害不大,达不到精神伤害赔偿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严安明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此后续治疗费用,应纳入谭礼明赔偿范围。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严安明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鉴定,虽然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但与原鉴定无差异,故本院确定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严安明申请鉴定的费用由谭礼明承担。综上,本院确认严安明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为30233.00元,误工费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金额71029.57元。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安明对受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谭礼明给付的医疗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保险公司给付严安明的赔偿款,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其费用如何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本案涉及诉讼权利竞合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坚持按侵权赔偿进行诉讼,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关系的相对方,仅是按保险合同关系的关联方,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理赔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礼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安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29.57元;
二、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礼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谭礼明负担355.00元,原告严安明负担316.00元。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80.00元,由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