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第四、第五层,注册号:450103600202427。

经营者:覃建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杰,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敏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歌之王会所”)与被告潘敏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之王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杰、韦杰斌、被告潘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歌之王会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100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壮族三月三”节日加班费1131元;3.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未将捡到客人手机的事宜及时向原告报告,亦未将捡到的客人手机交到前台或还给失主,直至失主从被告的口袋中找回手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克扣、拖欠的工资73783元;2.退赔服装押金300元:3.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共1542小时阴延时加班费20813元;4.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患病住院治疗费3980.14元;5.支付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三月三”节日加班费2400元;6.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00元:7.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7020元;8.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00元;10.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退赔服装押金300元、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100元、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壮族三月三”节日加班费1131元、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6元、支付失业金损失702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潘敏莲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克扣、拖欠的工资73783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三月三”节日加班费2400元,被告无法证明该期间其已进行加班,被告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00元,原告已对被告提供补休、补偿或己支付加班费,被告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且2010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要求。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才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部分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确认。基于上事实,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支付及赔偿要求,因此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敏莲辩称,三月三加班的时候均有指纹打卡,如果原告说被告没有加班费补偿的话,原告就提供被告的指纹打卡的材料证明,被告每个月只有四天休,其他的都是工作。关于节假日的补偿国家节假日大致300%的补偿,被告没有得到赔偿,也没有得到补休。2009年11月18日去原告处培训,被告与原告只签了两年合同,每次签两年,其他合同是假的;还有服装押金原告也没有给被告,2018年8月原告无故把被告辞退后,扣除被告500元的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歌之王会所与潘敏莲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潘敏莲在歌之王会所处从事保洁工作至2018年8月28日。歌之王会所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

潘敏莲主张于2009年11月17日入职歌之王会所。

2018年8月28日,潘敏莲在清理包厢卫生时捡到客人遗失的手机,其捡到手机后未向歌之王会所报告捡到手机事宜。约十分钟后,客人返回包厢寻找手机,客人询问潘敏莲是否捡到手机时,潘敏莲答复称其未捡到手机,在潘敏莲的同事李耀营与客人一同寻找手机时,潘敏莲既未向歌之王会所报告捡到手机也未告知其同事捡到手机事宜。约十分钟后,客人发现其手机在潘敏莲的口袋中响起,随后,其从潘敏莲的口袋中自行取走手机。潘敏莲称,歌之王会所处规定捡到普通物品可直接还给失主,捡到贵重物品需交到前台。

2018年8月29日,歌之王会所安排其处的楼层主管农桂冬告知潘敏莲自2018年8月29日起不用再到歌之王会所处工作,歌之王会所要辞退潘敏莲,辞退理由为潘敏莲捡到客人手机长时间未归还、违反歌之王会所的规章制度。

歌之王会所收取潘敏莲服装押金300元,目前未退还。

潘敏莲2010年的月基本工资为650元或680元;2011年的月基本工资为980元;2012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5年至2017年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700元;2018年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全勤50元+交通50元+外宿100元+工龄500元构成;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2400元。

潘敏莲上班分两个班次,早班工作时间为12:00-21:00,夜班工作时间为23:00-次日7:00或00:00-次日8:00。潘敏莲每个班次的上班时间均包含1个小时工作餐用餐时间。歌之王会所安排潘敏莲每周上班6天,每月休息4天,每半个月换一次班。歌之王会所处实行打卡考勤上班的考勤制度。

2017年广西三月三放假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31日共2天;2018年广西三月三放假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19日共2天。歌之王会所提交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3月30日、31日及2018年4月18日、19日,被告潘敏莲均休息未上班。

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法定假日为:2017年1月1日(元旦),2017年1月27日、28日、29日(春节),2017年4月4日(清明节),2017年5月1日(劳动节),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2017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2018年1月1日(元旦),2018年2月15日、16日、17日(春节),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8年5月1日(劳动节),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以上共计18天。歌之王会所提交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潘敏莲于2017年1月1日出勤,2017年1月27日、28日、29日出勤,2017年4月4日出勤,2017年5月1日出勤,2017年5月30日出勤,2017年10月1日、2日、3日出勤,2017年10月4日出勤,2018年1月1日出勤,2018年2月15日、16日、17日出勤,2018年4月5日出勤,2018年5月1日出勤,2018年6月18日休息,被告潘敏莲共计法定节假日上班17天。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潘敏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歌之王会所支付克扣、拖欠潘敏莲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73783元;二、歌之王会所退赔潘敏莲服装押金300元;三、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共1542小时的延时加班费20813元;四、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患病住院治疗费3980.14元:五、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三月三”节日加班费2400元;六、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00元;七、歌之王会所赔偿潘敏莲失业金损失7020元;八、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九、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经4800元;十、确认潘敏莲与歌之王会所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歌之王会所退赔潘敏莲服装押金300元;二、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100元;三、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期间“壮族三月三”加班费1131元;四、歌之王会所支付潘敏莲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6元;五、歌之王会所赔偿潘敏连失业金损失7020元;六、歌之王会所与潘敏莲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对潘敏莲潘敏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后,歌之王会所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歌之王会所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此前歌之王会所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9日前的延时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潘敏莲上班分两个班次,早班工作时间为12:00-21:00,夜班工作时间为23:00-次日7:00或00:00-次日8:00潘敏莲每个班次的上班时间均包含1个小时工作餐用餐时间。歌之王会所安排潘敏莲每周上班6天,每月休息4天,每半个月换一次班。根据潘敏莲的上班情况可知,潘敏莲每月工作时间为180个小时(8小时/天×6天×2周+7小时/天×6天×2周),每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个小时(180小时-44小时/周×4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停止为原告工作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止,潘敏莲共延时加班398.4个小时,根据潘敏莲2009年至2018年期间的月工资数额,歌之王会所应支付潘敏莲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1.01元。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壮族三月三”节日加班费的问题。经查,歌之王会所提交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2018年广西三月三放假日期即2017年3月30日、31日及2018年4月18日、19日,被告潘敏莲均休息,未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壮族三月三”节日加班费1131元。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6元的问题。经查,潘敏莲自2015年至2017年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7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2400元。潘敏莲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出勤共计17天,具体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28日、29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10月1日、2日、3日,2017年10月4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5日、16日、17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及因原告已正常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08.05元(1700元/月÷21.75天×10天×200%+2400元÷21.75天×7天×200%=3108.05元)。

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患病住院治疗费、2009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经等,仲裁阶段并未支持,现双方也未对此提出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赔服装押金、赔偿失业金损失及确认潘敏莲与歌之王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已予以支持,现双方也未对此提出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退赔被告潘敏莲服装押金300元;

二、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支付被告潘敏莲2010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361.01元;

三、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支付被告潘敏莲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8.05;

四、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赔偿被告潘敏连失业金损失7020元;

五、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与被告潘敏莲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已预交10元),由原告南宁市歌之王娱乐会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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