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曾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林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某2,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石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 被告:吴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林某、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林某、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某、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76283.3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并按照本金1000000元、逾期年利率14.61%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的利息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2.被告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曾某、林某、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曾某、林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至今,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林某、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曾某、林某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称“该款为我们家庭的共同债务,我们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收入,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向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称自愿为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5日,曾某、陈某1、石某与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曾某作为借款人,向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借款1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74%,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本笔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提前一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陈某1、石某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曾凤丽又向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银行向曾某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除明确上述合同内容外,还列明罚息利率为14.61%。 另查明,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5日以(2020)甘09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在1500000元范围内冻结曾凤林、林某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相应财产,期间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又查明,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系农商银行分支机构,诉讼时其贷款业务已经收归由农商银行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2020)甘090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某、陈某1、石某与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已向曾某给付全部借款本金,该合同真实有效。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系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经机构调整后由农商银行统一行使农商银行西大街支行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故农商银行要求曾凤丽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要求林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林某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但其在借款申请期间以债务共有人身份明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还款行为有效,林某亦应当承担向农商银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农商银行要求曾凤丽、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要求曾凤丽、林某清偿利息,审理中,农商银行认可曾凤丽、林某已将借期内利息清偿完毕,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应偿付的利息数额确定为568455.75元[(1000000元×14.61%×3年)+(1000000元×14.61%÷12个月×10个月)+(1000000元×14.61%÷365天×21天)];曾凤丽、林某还应当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1%继续向农商银行支付2020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农商银行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均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陈某1、石某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某2、吴某未明确保证期间,故依照当时法律规定,确定陈某2、吴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主债务到期之日为2016年8月4日,农商银行要求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农商银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林某、陈某1、陈某2、石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林某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6845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林某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4.61%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生 琳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