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168号。 法定代表人:廖如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革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华,都昌县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革珍、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被上诉人陈晓林、被上诉人沈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锟、被上诉人彭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被上诉人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有、李胜勇、被上诉人陈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华、被上诉人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革珍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彭革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彭革珍系受被上诉人陈晓林所雇请,报酬由陈晓林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每吨10元的装卸费并非上诉人所结算和支付,装卸费用的最终承担和支出者均是中铁集团;4、不能以谁是装卸费用的最终来源或承担和支出者来判定谁是雇主;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彭革珍辩称,1、上诉人新昌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水泥装卸的义务是上诉人,装卸费用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集团之间的合同由上诉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已查明,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中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并未提供涉及结算的详细信息,答辩人、陈晓林、沈锋无法得知上诉人与中铁集团之间实际运作,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按照一审查明事实承担责任。 中铁集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2、中铁集团不是彭革珍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彭革珍的劳动报酬并非中铁集团发放。彭革珍一审诉状确认是陈晓林根据沈锋安排雇佣为上诉人新昌公司装运水泥。新昌公司一审答辩称彭革珍受陈晓林雇佣。陈晓林一审答辩称其运送水泥受沈锋雇请,同时陈晓林确认是其支付彭革珍报酬。沈锋一审答辩称其只和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可以得出结论,中铁集团与彭革珍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3、上诉人称装卸由中铁集团承担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中铁集团只和上诉人结算支付买卖水泥的货款,除此外,答辩人未向其他当事人支付款项。 陈晓林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除涉及答辩人存在过错的表述外,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在上诉人与中铁集团的《物资采购合同》、上诉人和沈锋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有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根据上诉人与沈锋签订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答辩人在需方要求和需方开挖掘机的情况下,将运水泥车辆开至中铁集团指定卸货点,是按上述协议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且答辩人也充分评估车辆行驶安全性和货物安全性,至于车辆的水泥稍有歪斜,并不必然致使彭革珍受伤,彭革珍受伤原因也不是因水泥歪斜而坠落,更非答辩人直接或间接加害,而是因为彭革珍在拉水泥时失手坠落受伤,因此彭革珍受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事发地为野外环境,工作地面不可能水平,故答辩人对彭革珍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沈锋辩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上答辩人只是和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包含上、下货物的义务,彭革珍是在上、下水泥时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答辩人的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彭革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8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中铁集团和被告新昌公司签订一份物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昌公司供应被告中铁集团位于九景衢铁路项目部JQJXZQ-2标项目所需的水泥,供货及运输方式为:被告新昌公司应按被告中铁集团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被告中铁集团通知后一天内送货到计划注明的施工场地。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由被告新昌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中铁集团购货价格中包括货物出厂价和运杂费价,其中运杂费包括运输费和卸货费。2014年8月,被告新昌公司和被告沈锋签订一份袋装水泥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沈锋承揽被告新昌公司向被告中铁集团项目部供应水泥的运输业务,被告沈锋承揽的运输业务中,不包括卸货。被告沈锋承揽该运输业务后,因其单独承担不了这么多运输业务,即把一部分运输业务平等地让渡给了被告陈晓林。被告陈晓林在装运水泥过程中,请原告彭革珍和其丈夫万红泉随车卸水泥。并议定,原告每卸一吨水泥,得报酬10元,在被告陈晓林往被告中铁集团项目的其中一个目的地运水泥过程中,当货车抵达目的地后,会过一个陡坡,平常的做法都是先卸一部分水泥下车,以便货车通过陡坡。原告彭革珍和其丈夫万红泉以前也经常由被告陈晓林请去卸水泥,原告以前也多次在被告中铁集团的工地卸水泥。2014年10月15日,当被告陈晓林装运水泥到此地时,原告和被告陈晓林皆称被告中铁集团方面的人员不同意先卸一部分水泥,而是调运来一部挖掘机助推货车上坡,在此过程中将货车上堆垒的水泥弄歪了。在被告中铁集团执意以挖掘机助推货车的过程中,被告陈晓林未提出反对意见。这样,当原告在卸水泥过程中,刚卸下几包水泥之后,堆垒在货车上的水泥翻向地面,原告彭革珍随之摔向地面,原告摔落之地距地面约2米高。原告摔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至术后3个月,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741.50元(其中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垫付)。原告兄姊二人共同赡养其父彭康图(****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以下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证: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一)被告新昌公司与被告沈锋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新昌公司为定作方,沈锋为承揽方。首先,该两方签订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中,甲方(被告新昌公司)被称为托运方,乙方(被告沈锋)被称为承运方,符合承揽协议的形式。其次,该协议中关于”运输价格”部分规定,(水泥)运至一分部时,25元/吨,运至二分部时,41元/吨。”甲方(被告新昌公司)每次调运水泥时,应提前12小时通知乙方(沈锋),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足额地将水泥运至……指定卸货点”。以上可看出,被告沈锋并非是在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里为被告新昌公司提供劳务从而获取工资,而是根据工作任务而决定是否为被告新昌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量(劳动成果),再按劳动成果数量而获取报酬。这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实质条件。最后,该协议中虽然有”乙方在受雇装运水泥时……”字样,但考察该协议的实质特征,协议双方间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新昌公司和被告沈锋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二)被告陈晓林亦为承揽方——本案中,被告陈晓林和被告沈锋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亦为承揽方。首先,庭审中被告沈锋和被告陈晓林双方都认可,因为被告新昌公司的全部运输业务(本案中的)都给了被告沈锋,被告沈锋一人承担不了这么多业务,所以被告沈锋就把一部分运输业务平等地让渡给被告陈晓林。由被告沈锋在中间结账,被告沈锋然后跟被告陈晓林结账。以上可看出,二者处平等地位。其次,被告沈锋和被告新昌公司签订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中有规定:”乙方(沈锋)应向甲方(新昌公司)提交所属车队中每辆车的车牌号码……,以便备案留用。”这为乙方(被告沈锋)将自己承揽的运输业务让渡给第三者设定了可能。最后,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沈锋和被告陈晓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沈锋和被告陈晓林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被告陈晓林和被告沈锋一样,同为被告新昌公司的承揽方;(三)原告彭革珍在本案应是处于受雇佣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地位。其一,前述在认证原证二,被告陈晓林的证据二、证据三时,一审法院已初步阐述了原告因受被告陈晓林所请,为他人提供劳务。其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工资是按卸水泥的数量计算的,即每吨10元,被告陈晓林、被告沈锋皆表示原告卸水泥的报酬是每吨10元,原告卸水泥作为一项简单劳动,几乎不需要技术含量,原告这种提供简单劳动而获取一定报酬的方式,应是为他方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虽然原告不是以通常提供劳务计算工资——日工资或月工资的形式而获取报酬,但”每吨10元”只是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另外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符合卸水泥这种劳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原告彭革珍在本案中处于受雇佣为他方提供劳务的地位;(四)既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处于受雇佣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地位,那么,对应于原告方的雇主是谁?首先,从分析被告新昌公司和被告中铁集团之间的关系可得出,原告的雇主应是被告新昌公司。其一,被告中铁集团和被告新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规定:”乙方(被告新昌公司)应按照甲方(被告中铁集团)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收到甲方通知后……送货到……施工场地(同地点)”,”乙方应将物资完好无损地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以上可看出,货物(水泥)运输的义务已由以上双方约定至被告新昌公司;其二,该”物资采购合同”还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人员毁损、伤亡等安全事故……时,由乙方(新昌公司)承担各种赔偿费用”,由此亦可见,被告新昌公司承担了运输义务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其三,被告中铁集团和被告新昌公司之间的订货明细表中表明,被告中铁集团从被告新昌公司方购买水泥的价格中包括出厂单价和运杂费单价,被告中铁集团称其中运杂费包括运费和卸货费(这符合一般字面含义和交易常理)。从此内容表明本案中卸货(水泥)应是被告新昌公司的约定义务;其四,虽然本案中的多处证据表明,且原告、被告沈锋、被告陈晓林均表示卸货费先由被告新昌公司支付,最后由新昌公司凭货物量发票从被告中铁集团处结取,但卸货费最后由被告中铁集团支付,并不表明卸货义务最后由被告中铁集团完成,其恰好说明被告中铁集团以支付卸货费为对价的方式将卸货义务科以给了另一方(被告新昌公司)。所以说,本案中原告的雇主非被告中铁集团,而是被告新昌公司;其次,从分析二被告陈晓林、沈锋和被告新昌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得出,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新昌公司,被告新昌公司是通过被告陈晓林代请的方式雇佣了原告。其一,被告沈锋和被告新昌公司签订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中,其主要的条款”结算事宜”中规定有:”运输价格(不包卸货):各分部袋装水泥运输结算价格如下:………”。可看出,本案中,卸货(水泥)并未包含在被告沈锋的承揽工作内容之中,故原告的雇主不应是被告沈锋;其二,被告陈晓林是通过被告沈锋从被告新昌公司处承揽了同样的工作内容(运输水泥),被告陈晓林和被告沈锋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故被告陈晓林亦非原告的雇主;其三,本案中卸水泥工作并非被告陈晓林的工作义务,而是被告新昌公司的工作义务,但原告又是受被告陈晓林所请而参加卸水泥劳务的,可看出,被告新昌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雇请原告卸水泥,但本案的案件事实中实际隐含了以下法律关系:被告陈晓林请原告卸水泥的行为是代被告新昌公司雇请原告。所以说,原告的雇主非被告陈晓林和被告沈锋,而是被告新昌公司。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被告中铁集团和被告新昌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晓林、被告沈锋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和被告新昌公司之间同为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新昌公司和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新昌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二、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如何?1、住院医疗费:95208.40元;2、治疗辅助器具费:3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71天×35元/天(江西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485元;4、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5日入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跨时9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天+90天)×103元/天(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849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为辅助治疗,促使其身体尽快康复,一定的营养费支出是必要的,其数额的确定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其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嘱均注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其受伤入院至出院期间,直至出院后3个月内,均应需要一定的营养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每日营养费用的标准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支出为:(93天+90天)×20元/天=3660元;6、护理费:(93天+90天)×118.7元/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1722.1元;7、伤残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0%(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141638元;8、护理依赖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人,故其护理依赖费为:20年×42678元/年(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84520元;9、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表述原告”仍遗留四肢轻瘫的后遗症”,庭审时各被告皆表示对原告该项损失可由法院据情判定,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符情理,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诉前花鉴定费1300元;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垫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前述已认定,原告兄妹共二人共同赡养其父亲彭康图(生于****年**月**日),故原告该项损失为:5年×7548元(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平均标准)÷2×70%=13209元;13、交通费: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6741.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集团和被告新昌公司订立物资采购合同,已将货物运输、卸货义务约定至被告新昌公司名下,且约定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或人员毁损、伤亡等安全事故,由被告新昌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伤,被告中铁集团和原告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承揽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中铁集团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沈锋、被告陈晓林相对于被告新昌公司而言,都处于承揽方地位,工作内容皆为运输水泥。被告新昌公司和原告彭革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新昌公司为雇主,原告彭革珍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为雇主被告新昌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伤,雇主被告新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革珍作为成年人,以前经常随被告陈晓林卸水泥,且多次在该工地卸水泥,是一名熟练工人,却在明知包装水泥堆垒较高、已发生倾斜、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可见原告对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减轻雇主被告新昌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新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减轻被告新昌公司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林(作为被告新昌公司的现场代理人),在明知其车上堆垒的水泥被挖掘机的外力作用致歪斜的情况下,不加制止纠正、不采用以前较为安全的习惯做法,而持放任态度,任凭原告在有危险的情况下继续卸水泥,最终致原告随歪斜的水泥倒向地面而跌落致伤。调运挖掘机助推装水泥的货车,致使堆垒的水泥歪斜的行为由被告中铁集团所为,该行为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陈晓林作为本案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雇员原告彭革珍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新昌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陈晓林或有证据印证的其它第三方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革珍485393.2元,扣减被告新昌公司垫付的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彭革珍48279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9.3元,由原告彭革珍承担其中的2037.86元,由被告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15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新昌公司、被上诉人彭革珍、被上诉人沈锋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中铁集团对一审查明的”中铁集团不同意先卸一部分水泥”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晓林对彭革珍的摔伤过程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二、当事人对彭革珍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论述: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铁集团与新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新昌公司按中铁集团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中铁集团通知后送货到计划上注明的施工场地。中铁集团向新昌公司支付物资款和运杂费,其中运杂费包含运输费和卸货费。以上合同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新昌公司包送货到指定地点);其次,新昌公司与沈锋签订的《袋装水泥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人沈锋根据托运人新昌公司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将水泥运至新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需方指定的卸货点。新昌公司根据不同到货地点按吨计价向沈锋支付运费(不包卸货)。一审认为,新昌公司与沈锋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运输协议内容可知,新昌公司与沈锋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货运合同关系,一审对上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三,一审查明”沈锋称其将从新昌公司承接的部分货运业务平等让给陈晓林,陈晓林的运费和卸货款通过沈锋与新昌公司结账后,再和陈晓林结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认为,沈锋和陈晓林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即同为被告新昌公司的承揽方。陈晓林与沈锋之间关于承接部分货运业务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陈晓林与新昌公司之间即具有合同拘束力,且从实际结算方式表明,陈晓林是从沈锋处而非新昌公司处结算款项,故一审认为沈锋与陈晓林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依据不足。从沈锋与陈晓林的约定能够反映,沈锋将其承包运输的部分业务以内部分包方式交给陈晓林,由沈锋个人与新昌公司结算。即沈锋与陈晓林之间为货运合同分包关系。一审对上述法律关系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其四,关于新昌公司、陈晓林和彭革珍之间的关系。一审认为,中铁集团和新昌公司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已约定货物运输(含卸货费)、运输过程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风险由新昌公司承担,新昌公司与沈锋之间的运输协议中运费不包含卸货费,即表明陈晓林请彭革珍卸水泥的行为是代新昌公司雇请,新昌公司系彭革珍的雇主,陈晓林为新昌公司现场代理人和本案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本院认为,能否以卸货费由谁负担或支付作为认定本案雇主的依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第一、一审查明”陈晓林在装运水泥过程中,请彭革珍和其丈夫万红泉随车卸水泥,并议定,彭革珍每卸一吨水泥,得报酬10元”,该事实与《证明》中陈晓林确认彭革珍由其雇请、卸货费由其领取后发放给彭革珍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彭革珍一审中亦表示事发前在中铁集团工地卸过几十次水泥,都是陈晓林叫的,工资由陈晓林支付。中铁集团没有请其卸水泥,也没有直接给过其报酬,其不认识新昌公司的人。以上内容表明,彭革珍受伤前多次受雇于陈晓林,为陈晓林的运输车辆卸载水泥,陈晓林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彭革珍因此次卸水泥受伤,陈晓林是以个人名义而非新昌公司名义雇请彭革珍,报酬由陈晓林支付,彭革珍不认识新昌公司的人;第二、货运协议约定运费不含卸货,当事人确认的卸货费申领流程反映,陈晓林与沈锋之间以及沈锋与新昌公司之间实际结算款项包含卸货费。一审据此认为,陈晓林请彭革珍卸水泥的行为即隐含了代新昌公司雇请彭革珍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对新昌公司与彭革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应当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生效要件相悖,沈锋或陈晓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昌公司有委托承运人代为雇请卸货工人的意思表示,也未证实陈晓林向彭革珍支付报酬的行为系受新昌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新昌公司发货单中代付卸车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法律效力。另外,中铁集团与新昌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新昌公司包运输、包卸货以及承担运输风险的合同义务,亦不能作为推定新昌公司系彭革珍雇主的事实,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新昌公司与彭革珍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应予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彭革珍系受陈晓林雇请,根据陈晓林的指示从事水泥卸货的劳务活动,并由陈晓林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即彭革珍为提供劳务一方,陈晓林为接受劳务一方。一审认为陈晓林请彭革珍卸水泥的行为是代新昌公司雇请,新昌公司系彭革珍的雇主,陈晓林为新昌公司现场代理人和本案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认定彭革珍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自负20%的过错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陈晓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知晓在距离地面约2米高的车上卸载水泥系危重劳务工作,且彭革珍为年近五旬的女性,故应当对提供劳务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现场加以监督管理,以避免或降低人身损害发生的风险几率。而陈晓林既未采取安全措施,亦疏于安全监管,对彭革珍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彭革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过错责任;新昌公司作为工程物资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交由不具备相关物流运输资质和安全生产运输条件的自然人作为承运方,并同意由沈锋自组车队负责运输,新昌公司的选任过失与货运车辆雇员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沈锋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方,将部分运输业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运输条件的个人运输,对分包人陈晓林自行雇请卸货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集团与新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中铁集团与沈锋、陈晓林、彭革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内部承包关系等可能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故中铁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对受害人损害事实的过错程度分析,除彭革珍自担20%的过错责任外,本院酌定由陈晓林作为雇主对彭革珍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新昌公司和沈锋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一审认为由新昌公司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由货运合同的发包人新昌公司和承包人沈锋对接受内部分包业务的雇主陈晓林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彭革珍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741.50元(包含新昌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彭革珍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与彭革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2600元应由新昌公司负担,即彭革珍的实际损失应为604141.50元(606741.50-2600元)。新昌公司应赔偿彭革珍120828.30元(604141.50元×20%);沈锋亦应赔偿彭革珍120828.30元;陈晓林应赔偿彭革珍241656.60元(604141.50元×40%),并由新昌公司和沈锋对陈晓林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昌公司和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陈晓林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革珍赔付120828.30元; 三、被上诉人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革珍赔付120828.30元; 四、被上诉人陈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革珍赔付241656.60元,上诉人新昌公司和被上诉人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彭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案受理费101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共计18771.30元,由上诉人江西新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54元,被上诉人彭革珍负担2038元,被上诉人沈锋负担3754元,被上诉人陈晓林负担92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熊 涛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 员代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