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担保人):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广海镇大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燕华。
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山保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口。
法定代表人:阮进洲。
被执行人:广东嘉威隆皮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关悦洪。
被执行人:金海(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新港中心**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关泽兴。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山保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保昇公司”)与广东嘉威隆皮件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威隆公司”)、金海(远东)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荣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国用(××)第××号〕及上盖厂房〔证号:粤房产证字第**号〕、员工宿舍〔证号:粤房产证字第**号〕、办公楼〔证号:粤房产证字第**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昌荣公司称,本院查封昌荣公司名下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2幢的土地及厂房缺乏执行依据。1.异议人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盖章确认过调解协议的内容,更没有签收过该调解书,该调解书不能对异议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调解书查封异议人的土地及厂房存在重大错误。关于(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件,各方当事人分别为保昇公司、金海公司、嘉威隆公司及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异议人从来没有参与到该案中,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没有盖章确认过调解协议的内容,更没有签收过该调解书。无论调解书约定异议人需承担何种责任,也不能对异议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异议人是区别于上述案件四方当事人的独立主体,任何第三人未经异议人同意为异议人设置义务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异议人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显然,本院依据该调解书查封异议人的资产是明显错误的。2.即使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查封并执行异议人的土地和厂房。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同时,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丁方申请查封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嘉威隆公司及金海公司的付款保证。但是何为“付款保证”,其内容含义及其不清晰,异议人在这个案件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也是不明确的,可见上述约定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单凭该约定就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严重缺乏依据。故请求:1.撤销本院(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江中法执字第125号恢字第1号通知。2.解封并中止执行异议人名下的以下土地及上盖房产。
申请执行人保昇公司称,昌荣公司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异议依法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昌荣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明确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清偿债务,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执行过程中,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与保昇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就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再次确认本案债务,昌荣公司明确同意以位于台山市广海镇之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两股东的付款保证,同意在嘉威隆公司不依约支付款项时拍卖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以清偿债务,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昌荣公司已再次书面确认了两股东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在调解书中以昌荣公司名下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债务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在执行异议中“也没有盖章确认过调解协议内容”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毫无根据。2.昌荣公司的全资股东参与(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件的诉讼及调解,调解内容为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因昌荣公司股权买卖纠纷诉至法院,(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签订当时,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是昌荣公司的登记股东,共计拥有昌荣公司的100%股权。股东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意思表示之基础,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可能脱离股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而存在,公司无法也无权主张独立于股东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参与了整个诉讼及调解过程,并明确同意保昇公司查封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广海镇之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付款的保证。作为昌荣公司的全资股东,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意思表示即等同于昌荣公司的意思表示,昌荣公司以并非上述案件当事人为由主张不知情、甚至拒绝配合履行债务显然与法律相违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嘉威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金海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8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诉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纠纷涉及昌荣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在案件审理中,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提起反诉,保昇公司申请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嘉威隆公司(甲方)、金海公司(乙方)、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丙方)、保昇公司(丁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丁方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调解。二、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终止2007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昌荣公司由甲乙方接管经营,丙丁方退出。并一致同意于2009年8月3日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四、甲乙方同意丙丁方退出昌荣公司经营后,甲乙方向丁方支付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甲乙方由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向丁方支付。五、在本调解书生效的同时,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丁方申请查封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土地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甲乙方的付款保证。六、丙丁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丁方承担丙方在经营昌荣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甲乙方对丁方债务的清理工作承担协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昌荣公司的印章,以便丁方参与相关债务的诉讼事务。前述期间外的其他债务均与丁方无关,由甲乙方承担。另外,丙丁方在经营昌荣公司期间所投入公司的土建、机械设备等全部项目归甲方所有。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丁四方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各方互不再追究责任。八、案件本诉受理费98480元减半收取4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240元,由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98480元减半收取49240元,由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负担。对上述调解协议,昌荣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第三人保昇公司已于2009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现昌荣公司愿以该公司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土地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的付款担保。
在对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保昇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及昌荣公司提交的《担保书》进行审查后,本院于调解协议达成同日即2009年8月1日作出(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下简称41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及《担保书》予以了确认。同日,根据保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昌荣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国用(××)第××号〕和上盖厂房、员工宿舍、办公楼〔粤房产证字第**号、粤房产证字第**号、粤房产证字第××号〕财产。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因有其他人民法院的在先查封,故均属轮候查封,也未能办理担保物权登记。
2010年6月30日,因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未根据41号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保昇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0)江中法执字第125号案立案执行。同年8月12日,保昇公司与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同意在八个月内执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即由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支付1200万元给保昇公司;从2010年9月20日起(含本月)每个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至本院,以清偿上述债务,2011年4月20日支付完最后一期款项,由保昇公司申请本案结案;若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有一期不按时支付,保昇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拍卖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土地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以清偿上述剩余债务。同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江中法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9月27日、11月3日,嘉威隆公司分别支付150万元合共300万元执行款,后未再履行,并提出对销保昇公司经营昌荣公司期间所欠债务的请求。
2011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保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江中法执字第125号恢字1号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责令嘉威隆公司、昌荣公司如期履行下列义务:一、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41号调解书剩余标的款900万元划入本院账户(待双方确定需对销的债务后按多除少补原则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80日内提供保昇公司经营昌荣公司期间所欠债务的生效判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拍卖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土地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以清偿上述债务,或不予确认对销保昇公司经营昌荣公司期间所欠债务。
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江中法执字第125号恢字1号-1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拍卖保证人昌荣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位于台山市××镇××工业区第×幢〔土地证号:台国用(××)第××号〕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以清偿**号调解书确定的嘉威隆公司所欠债务。后因其他人民法院对昌荣公司上述财产在先查封仍存续未能实际执行。
另查明,嘉威隆公司名下原有位于鹤山市××镇工业×区面积为8655.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鹤国用(××)第××号〕、位于鹤山市××镇××路**号面积为**.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鹤国用(××)第××号〕以及位于鹤山市××镇××路××号的九处房产。2011年12月8日,嘉威隆公司与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成立鹤山市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嘉威隆公司占70%股权,以上述两处土地使用权和九处房产的实物方式出资并办理过户给了鹤山市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2月23日以1400万元价格将其所占70%股份协议转让给了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原共计持有昌荣公司100%股权。2010年9月26日,昌荣公司股东由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变更为鹤山市杜兴贸易有限公司、金海公司。2011年5月10日,变更为鹤山市杜兴皮革有限公司、金海公司。2012年10月23日,变更为金海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13年2月6日,变更为华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嘉威隆公司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位于鹤山市××镇××路××侧大合面积为3916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鹤国用(××)××号〕。该土地使用权本院轮候查封,现由鹤山市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处理中。
金海公司暂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再查明,本院对昌荣公司位于台山市××区第××幢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厂房、员工宿舍、办公楼的查封目前仍处于轮候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昌荣公司异议理据和保昇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本院41号调解书对昌荣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涉及两个问题,1.昌荣公司在调解中的地位如何。2.本院对昌荣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有充分依据。(二)昌荣公司所承担责任是否明确,涉及昌荣公司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院41号调解书对昌荣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1.昌荣公司在调解中的地位如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本案诉讼中,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保昇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五项内容涉及到以昌荣公司财产担保付款内容。对此,昌荣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书》认可调解协议内容并明确表示愿以该公司位于台山市广海镇大沙环保工业区第2幢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的付款担保。本院据此作出41号调解书对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和昌荣公司提交《担保书》予以确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可以确认昌荣公司在调解中是担保人的地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昌荣公司提供担保财产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昌荣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其所提供担保仅是因为未办理物权登记而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从而优先受偿的效力。
2.本院对昌荣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有充分依据。首先,如上所述,昌荣公司系调解中的担保人。在41号调解书生效后,为确保担保责任履行,本院根据保昇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其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仅履行30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昌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本院根据保昇公司的申请,责令昌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继续保持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院41号调解书的内容,有充分的依据。
综上,昌荣公司系本案调解中的担保人,本院41号调解书对昌荣公司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担保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依据充分。昌荣公司认为41号调解书不能对其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昌荣公司认为41号调解书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置义务并据此查封其名下财产错误的,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关于昌荣公司所承担责任是否明确、涉及昌荣公司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
首先,41号调解书第五项中虽然有写“付款保证”,但因昌荣公司在《担保书》中对调解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也写明了具体的担保财产,由此可以明显判断属财产担保。41号调解书中关于昌荣公司的担保责任内容并不存在内容含义极不清晰的情形。昌荣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在提供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嘉威隆公司、金海公司剩余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义务内容具体、责任范围明确。本院执行中也未曾对昌荣公司担保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超出其根据41号调解书和提交《担保书》中应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范围。昌荣公司认为其所承担责任不明确、41号调解书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昌荣公司虽提供担保,但实际上所提供担保财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的查封至今仍为轮候状态。因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故本院目前在客观上无法对昌荣公司担保财产进行处置。保昇公司能否通过处置昌荣公司担保财产受偿取决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债权的受偿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的轮候查封并未妨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造成因在先查封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致使昌荣公司其他债务负担不能减轻的情况。
综上所述,昌荣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