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杨碧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李建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李建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碧英与被告李建生、李建斌、李建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李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并共有梯5/6的产权份额为杨碧英拥有;2.判决李建生履行协助杨碧英办理福州市鼓楼区并共有梯的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3.判令杨碧英拥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居住权,并判令李建生向杨碧英返还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并共有梯的房产;4.判决诉讼费用由李建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碧英与丈夫李钦明均系美籍华人,育有三子:长子李建生、次子李建斌、三子李建航。除次子李建斌外在美国生活外,长子李建生、三子李建航均在国内生活,并各自成家另行生活居住。1944年,杨碧英与丈夫李钦明回国,将共有的房产交换了位于福州市并共有梯的房产,随即两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内。同年10月10日,杨碧英夫妇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取得榕古S字第1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榕古S共字《房屋共有权证》。之后,杨碧英夫妇再次出国生活,将该房产闲置作为两人回国探亲时的落脚处。2000年4月27日,杨碧英与李钦明离婚。2007年5月16日,李钦明死亡。次子李建斌、三子李建航均表示将所继承的上述的房产的财产份额赠与本案的原告。2016年7月12日,杨碧英回国时,发现李建生未经杨碧英许可,擅自占用该房产并将该房产用于出租,并拒绝接纳和赡养杨碧英,致使一个83岁高龄的杨碧英回国后无家可归,只能流离辗转借助于各个亲属家,经历了人间辛苦。故杨碧英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建斌、李建航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杨碧英。
被告辩称
李建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附属间(产权证号:鼓S1××70)登记在杨碧英与李钦明名下,该房产系杨碧英与李钦明于1994年7月27日将位于古东新村4座405单元房屋与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换得来。杨碧英与李钦明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0年4月27日在美国离婚。李钦明于2000年9月20日与案外人郑美钦在国内结婚,又于2006年12月4日在美国离婚。李钦明于2007年5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案涉房产登记在杨碧英与李钦明名下,属于杨碧英与李钦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之后,杨碧英与李钦明离婚,而杨碧英与李钦明在离婚时对案涉房产如何处理,杨碧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钦明已逝,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尚未进行继承,也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李建斌、李建航仅为李钦明的继承人之一,其是否能够获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尚未确定。故,李建斌、李建航应待通过合法程序实际继承案涉房屋份额后再行处分。据此,本院对杨碧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碧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杨碧英、李建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建生、李建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