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贤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系代贤红表哥。

被告:左达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贤红与被告左达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达启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余下工资款20000元未结,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达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代贤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代贤红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左达启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原告代贤红在被告左达启所承包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部分工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仍余20000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上述所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代贤红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左达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贤红与被告左达启之间成立合法的个人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在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时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由被告召集,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进行作业,由被告提供作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原告提供劳动力,作业的时间、地点由被告决定。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从事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从属性的法律特征,因此二人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作业且已经完成,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左达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贤红工资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左达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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