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子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省儋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捕**住儋州市海头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羊其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海**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捕**住儋州市海头镇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显杰,男,****年**月**日出生,,海**省儋州市人,人,初中文化,,捕**住儋州市海头镇头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子勋、薛显杰、羊其义在儋州市区共同商议一起去东方市八所市区偷东西,当晚20时许,薛显杰驾驶一辆琼AKTX**号牌的黑色小轿车载叶子勋、羊其义从儋州市来到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的公务员小区,薛显杰将车辆停放在公务员小区大门附近等候接应,叶子勋和羊其义进入小区后,乘坐电梯来到被害人陈长浩、张学来、李锦帝共同租住的X栋X楼X室,羊其义在电梯口处放哨,叶子勋使用工具撬开门锁,进入该房间将陈长浩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张学来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李锦帝的人民币现金1100元以及一条玉溪香烟偷走。得手后,薛显杰开车载叶子勋、羊其义逃回儋州并共同分赃。经鉴定,陈长浩被盗的戴尔3440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215元,被盗的清华同方超锐T46H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126元;张学来被盗的联想E560型号电脑价格为人民币5051元。案发后,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香烟和现金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子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子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和带头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羊其义、薛显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叶子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羊其义、薛显杰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子勋、薛显杰、羊其义在儋州市区共同商议一起到东方市八所市区偷东西。当晚20时许,薛显杰驾驶一辆琼AKTX**号牌的黑色小轿车载叶子勋、羊其义从儋州市来到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的公务员小区,薛显杰将车停放在公务员小区大门附近等候接应,叶子勋和羊其义进入小区,后乘坐电梯来到被害人陈长浩、张学来、李锦帝共同租住的X栋X楼X室,羊其义在电梯口处放哨,叶子勋使用工具撬开门锁,进入该房间将陈长浩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张学来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李锦帝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一条玉溪牌香烟偷走。得手后,薛显杰开车载叶子勋、羊其义逃回儋州并共同分赃。经鉴定,陈长浩被盗的戴尔牌Latitude3440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215元,被盗的清华同方超锐牌T46H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126元;张学来被盗的联想Thinkpad牌E560型电脑价格为人民币5051元。案发后,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香烟和现金均未追回。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叶子勋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叶子勋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羊其义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薛显杰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票》《证明书》《通话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票据》,被害人陈长浩、张学来、李锦帝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子勋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子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羊其义、薛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子勋、羊其义、薛显杰到案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子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羊其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翰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拾梅